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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龙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昇邦电子有限公司宿舍楼三楼334室内,趁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韩某某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5605元)及一个雷柏V500机械型键盘(价值人民币147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对其盗窃他人电脑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货单、发票、监控视频截图、手机短信截图、常住人口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物证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57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自行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顺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萍录入员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