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2818号原告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石柱塘组。法定代表人何宪文。委托代理人管小平,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艳辉,湖南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22号。法定代表人周正文。委托代理人邹正辉,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坤公司支付原告天福公司货款383610元,违约金126748.14元,律师代理费51035元(仅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违约金、律师代理费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大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坤公司辩称要点:大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天龙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天龙公司与大坤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陆续向大坤公司提供混凝土。2014年5月5日,双方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就购销合同中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进行变更。2015年6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制作往来对账明细单确认大坤公司尚欠天龙公司货款883610元。2015年6月19日,大坤公司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后天龙公司以大坤公司未能支付余款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于对账明细单上未明确货款支付时间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货款未能全额支付的责任承担持有异议。天龙公司认为结算货款应于合理时间全额支付。因大坤公司未能按约全额支付货款,故应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5年5月10日起,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拖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且律师代理费系实际产生,依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应由大坤公司承担。大坤公司认为结算后双方仍就混凝土质量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经天龙公司同意,大坤公司暂支付500000元,双方再就余款支付数额继续协商。大坤公司亦按约支付500000元。后天龙公司在未与大坤公司继续协商余款给付事宜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财产保全,侵犯了大坤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大坤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往来对账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大坤公司尚欠天龙公司货款383610元的事实无异议,大坤公司辩称其因天龙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应一并处理。大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不足以证明其辩称事由,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大坤公司应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383610元。其次,关于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结算单及往来对账明细单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从天龙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单可以看出,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双方于2015年6月12日最终确认大坤公司应付货款883610元。因结算单及往来对账明细单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大坤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天龙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符合交易惯例,该笔款项不应产生违约金。大坤公司辩称余款383610元系经天龙公司管理人员同意后方迟延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事由,故余款383610元未能及时支付,产生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应从2015年6月12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第九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天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天龙公司未能提交银行支付凭证和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故天龙公司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610元和违约金(以38361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0元,减半收取75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5元,由原告湖南天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900元,被告湖南大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匡迪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