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启东市本草大药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855号原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胜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本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555号。法定代表人朱陈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灵芝(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本草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黄飞、本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灵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公司诉称:请求判令本草公司支付货款235871.22元、押金5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本草公司承担。庭审中,医药公司明确变更主张货款金额为233919.36元,并自愿放弃其中押金5000元的诉请。被告本草公司辩称,认可对账单中结欠金额233919.36元,由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医药公司与本草公司之间素有药品买卖业务。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对账,本草公司出具一份对账单,内容:2015年4月24日前,医药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235871.72元(该金额为医药公司所填写),望医药公司收到对账单后给予核对并将回执填好后加盖财务章,寄回本草公司财务,并于2015年5月10日至5月20日之间与本草公司结算上述款项。本草公司在对账单左下角注明:本草帐上至4.24为233919.36元,并加盖本草公司财务专用章。医药公司在对账单右下角注明双方之间往来明细,及注明应收账款余额为235871.72元。现因医药公司向本草公司追索剩余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医药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药公司与本草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草公司结欠医药公司的货款233919.36元,有对账单及本草公司的庭审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草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启东市本草大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货款233919.36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货款23391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48元,依法减半收取247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44元(医药公司已预交),由医药公司负担144元,本草公司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494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