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湖知外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卡布公司与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布公司,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外初字第1号原告:卡布公司(cabeau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代表人:大卫布雷斯滕莱特(davidbretsternlight),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泰,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安吉县。法定代表人:高贤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布公司与被告安吉瑞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亚莉和郭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布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大卫布雷斯滕莱特和凯尼若斯斯滕莱特共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旅行枕头(侧面和后面带有支撑条)”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1月1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授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9,专利有效期自2010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原告卡布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旅行枕头、背包等旅行用具的企业,于2012年1月12日经授权获得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权期限至专利有效期届满。经调查,被告瑞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际生产并在市场上销售与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旅行枕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由于被告的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其制作模具等;2、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丰公司答辩称:1、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索赔的损失金额过大,缺乏主张的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号为zl201030163421.9号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然有效以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涉案zl20103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真实有效,并且已经备案;证据3、(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有权对涉案zl20103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证据4、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及其经营范围;证据5、(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08号公证书(包括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证据6、原告出具的专利侵权分析对比,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的产品落入涉案zl20103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证据7、原告授权经销商淘宝店销售情况后台截图(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证据8、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实体店售价;证据9、(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146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代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证据10、维权费用清单及票据,拟证明被告应当补偿原告用于维权的合理实际支出金额。被告瑞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只存在制造行为,并没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中记载的主体系免费取得产品。证据6不属于证据,只是原告的比对分析意见。证据7和8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双方的商务往来,邮件所显示的内容只是一种商务谈判技巧,双方并没有最后达成合作的合意,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10,关于5000美元律师费的收费没有依据,没有相应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因此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另外,公证费、翻译费、餐费及交通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无法予以认可。被告瑞丰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瑞丰公司对原告卡布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就本案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所出具的书面比对意见,对此,将结合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其他的比对意见予以综合评价,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和8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关于律师费的形式发票和收费账单尚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而公证费、翻译费、餐费及交通费发票也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在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直接采信。但如果本案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经授权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且需承担赔偿责任,则会综合考虑原告所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2日,案外人大卫布雷斯滕莱特和凯尼若斯斯滕莱特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旅行枕头(侧面和后面带有支撑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03016××××.9,专利权人为大卫布雷斯滕莱特和凯尼若斯斯滕莱特。现该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存续期间。原告卡布公司系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大卫布雷斯滕莱特、凯尼若斯斯滕莱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zl20103016××××.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12日至2020年4月22日。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许可合同。被告瑞丰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23日,注册资本为4180万元,经营范围为高弹性家具用海绵、家居用品、床上用品、工艺品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业务。2014年10月17日,依案外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其委托代理人胡钰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宫楠及工作人员王舟一起进入被告瑞丰公司的经营场所。胡钰在该经营场所内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了头枕样物品同款六件及两份名片,并对该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进行拍摄。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0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记载,将两份名片及现场取得六件头枕物品中的五件进行封存,并将上述两份名片和现场拍摄的照片附于公证书内。两份名片中的一份记载有“salesmanagerfrancishou”及“e-mail:francis@rffoam.com”的内容。另外,现场的照片显示在瑞丰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正在生产大量与被封存的头枕相同的产品。涉案名称为“旅行枕头(侧面和后面带有支撑条)”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上记载的旅行枕头的整体为一个“u”形设计,枕头的上部还有一个较细的、和枕头中部内侧弧线变化相吻合的小“u”形突起部设计。因此,除了仰视图中无法观察外,其他视图中均可以看出枕头的主体存在明显的两层结构,即上层头部接触部分和下层底座支撑部分。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上层“u”形突起的中间部位存在弧线下凹。从俯视图看,枕头的右侧外缘有一个梯形的贯穿下层主体部分的把手。枕头的前方开口处“u”形枕头的两端连有一条固定绳,固定绳上带有截面为椭圆形的固定滑扣,枕头后侧底部有一条平直的拉链设计。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之处为,二者属于同类产品,从整体上看,二者整体均是“u”形设计,“u”形设计主体的中间存在下凹,枕头后侧底部均有一条平直的拉链设计。两者的不同之处为: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u”形主体存在明显的两层弧线变化相同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主体不存在两层的分层结构,且弧线变化存在区别。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主体的截面上部相对于下部存在一定的收窄,但没有断层,系连贯的截面。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设计系完整的平面,不存在空间的变化;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右侧外缘有一个梯形的贯穿下层主体部分的把手,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侧存在一个口袋型的设计,在该设计上部存在防护条设计;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固定扣的截面为椭圆形设计且不可拆分,两端的固定线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扣在扣连状态的截面为近长方形设计且可居中拆分,两端的固定线不相连,且在各自的线端存在水滴状的绳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卡布公司系美利坚合众国的法人,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因被告瑞丰公司在其公司经营场所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经营场所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庭审中原、被告也一致同意由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双方的侵权纠纷,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卡布公司经独占许可享有专利号为zl2010301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有无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及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特征的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力。结合庭审的比对结果,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的设计特征主要包括:1、“u”形的主体和中部凹陷的设计;2、枕头后侧底部均有一条平直的拉链设计。但是,基于旅行枕头的实际功能和用途,上述两点相同的设计特征均应认为系主要为了实现一定技术功能而产生的设计特征。首先,“u”形的主体和中部凹陷的设计,主要是为了贴合人体头、颈、肩的形状和空间关系而形成的设计,满足在使用该设计的旅行枕头产品时夹戴和倚靠的要求;其次,枕头后侧底部有一条平直拉链的设计主要满足将“u”形枕芯放入“u”形枕套内的敞口进行封闭的功能要求,考虑“u”形的主体设计,将敞口置于主体的背面系将敞口最小的优化选择。同时,“u”形主体的设计特征已被相关现有设计公开,中部的弧形凹陷及背面底部拉链的设计特征还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太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上述两点相同的设计特征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相较于上述两点相同的设计特征,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存在着三点不同,包括: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u”形主体存在明显的两层弧线变化相同的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主体不存在两层的分层结构,且弧线变化存在区别。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主体的截面上部相对于下部存在一定的收窄,但没有断层,系连贯的截面。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设计系完整的平面,不存在空间的变化;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右侧外缘有一个梯形的贯穿下层主体部分的把手,被诉侵权产品的右侧存在一个口袋型的设计,在该设计上部存在防护条设计;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固定扣的截面为椭圆形设计且不可拆分,两端的固定线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扣在扣连状态的截面为近长方形设计且可居中拆分,两端的固定线不相连,且在各自的线端存在水滴状的绳坠。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u”形主体存在明显两层弧线变化相同的结构的设计特征应认为系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具有较高的识别度,原因在于:首先,“u”形部位属于整体产品的主体部分,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其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旅行枕头(侧面和后面带有支撑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属于简要说明的一部分,而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中“侧面和后面带有支撑条”的表述意在强调“u”形主体存在明显两层弧线变化相同的结构的设计特征系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再次,就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并未有相同或相近产品的现有设计包含该设计特征;最后,原告的庭审比对意见中明确提出该设计特征系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因此,上述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第1点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极大。另外,被诉侵权设计中第2、3点的不同设计特征虽然也为了实现一定技术功能,但并非只满足功能性的诉求,且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产生一定影响。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既考虑其作为专利具有的新颖性要求,也要考虑其富有美感的整体视觉效果。正如上文所析,并考虑“u”形设计的旅行枕头产品较为有限的设计空间,既然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设计要点上存在明显的区别,且各自的设计特征所体现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本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无进一步讨论被告瑞丰公司相关民事责任的必要。综上,被告瑞丰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侵害原告卡布公司经独占许可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3016××××.9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卡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卡布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飞附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