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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亮、李玉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亮,李玉华,崔维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701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亮。被告李玉华。被告崔维亮。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壮,天津市宁河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亮、李玉华、崔维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张亮、崔维亮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张亮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福田/三山牌汽车一台,车牌号:冀B×××××/冀B×××××挂,由被告崔维亮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玉华为被告张亮的财产共有人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亮的债务进行清偿。由于被告张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现已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亮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亮给付原告租金44397.96元及违约金13319.39元,共计57717.35元;2、由被告李玉华、崔维亮对张亮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三被告综合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维亮在本案中虽然为被告张亮提供担保,但是张亮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崔维亮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租赁物为原告所有,无权对租赁物行使物权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该是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两份(原件),证明从出卖方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并由崔维亮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张亮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69000元;证据五,张亮交款明细表一张及收款收据(12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原件),证明被告李玉华与被告张亮系夫妻关系且承诺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债务。被告质证称,证据一中出卖方遵化市长城钢材运输处在合同中没有甲方盖章确认,合同不能成立,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福田牌汽车一辆;对三山牌汽车买卖合同,我们认为虽然有买卖合同,但原告必须提供相应的购买发票,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出租主体资格,仅凭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出租资格。对于证据二,如果原告不具备出租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的出租行为不能成立。对租金价格不认可,租金价格不是246462.68元,而是7399.64元*24得出的结果,所以原告在一味的扩大数额,要求被告给付不切实际的租金,在当初签订合同的时候第六页是一个空白页,对第六页的还款数额不认可,违背了交易惯例,每个月还租金为7399.64元而最后一个月改为76399.76元,多出十倍,不符合交易惯例,所以对第六页擅自填改的内容不认可。对其它的证据暂时没有异议。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拖欠原告44397.96元。被告张亮、李玉华、崔维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亮(乙方)、被告崔维亮(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遵化市长城钢材运销处、史流锁处购买福田牌/三山牌车辆一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246462.68元,履约保证金69000元(已向原告交纳),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乙方通过指定银行账户自动扣款支付租金的,乙方负有保持该账户中的余额足够支付应付当期租金的责任,账户中的余额不足以支付的,视为乙方迟延履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张亮(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福田车1台。原告(购买方)与史流锁(出卖方)、被告张亮(承租人)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购买三山车1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亮交付了租赁物,并得到被告张亮的确认。另查明,被告李玉华与被告张亮系夫妻关系,并向原告作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诺。另外,被告张亮曾向原告交纳租金133064.72元及履约保证金69000元。因此,用总租金246462.68元减去被告张亮已交租金133064.72元,再减去被告张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9000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张亮实际尚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44397.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亮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被告张亮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冲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44397.96元)的30%(13319.39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华作为被告张亮的妻子,并向原告作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承诺,应当与被告张亮共同承担所欠债务。被告崔维亮为被告张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张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答辩称张亮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并称不清楚自己向原告交纳了多少租金,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张亮尚欠原告租金,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答辩称原告不具备出租主体资格,《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在《交接确认函》中确认已经验收并认可租赁的车辆,对标的物的外观、内饰、性能和随车交付的手续、备件等没有异议,并同意随车文件中的销售发票由原告保管,并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答辩称签合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的第六页是空白页,故对租金总额不认可,租金应为17万多,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张亮承认合同中的签字及手印系本人签署和捺印的,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款总额为230000元,融资租赁的租金依常理不应该少于租赁物的购买价款,故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李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4397.96元及违约金13319.39元。二、被告崔维亮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张亮、李玉华负担,被告崔维亮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