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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现住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超、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轿车自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往二环路方向行驶,行经延平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由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H×××××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明知叶某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证言、被告人吴某现场辨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叶某、张某甲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浓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情况说明与到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与被告人吴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超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