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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小溪与邱庆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溪,邱庆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小溪,男,1967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征奇,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庆保,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溪诉被告邱庆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征奇,被告邱庆保的委托代理人冷天鹏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面积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21元/㎡;整体工程工期为180天,如被告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欠17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就该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另,该外架工程的3号楼延期135天,4号楼延期120天,11号楼延期90天,根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工期延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166285.8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损失166285.86元,合计336285.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欠工程款170000元无异议;2、工程延期非因被告原因而是因政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3、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告聘请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另,证人所证明的逾期天数与原告举证的逾期天数存在误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工期延期补偿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21元/㎡,面积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工地施工的其他用工、料,及时与被告工地施工员办好签证手续,事后凭签证手续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工程封顶按工程总量付50%价款,余款50%在拆完外架后主体竣工验收七天内一次付清;整体工程外架工期为180天,每栋楼房起、止时间见签证单,被告如果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如被告未按合同条款和造成原告停工停料,按相关规定补偿给原告后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等等。2014年6月7日,被告合伙人邱根、邱正付签字确认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脚手架外架工程建筑面积均为4819.88㎡,总建筑面积为14459.6㎡(4819.88㎡×3栋),总工程款为30365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70000元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区3#、4#、11#外架工资170000元”。被告对该170000元工程欠款予以认可。该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其书写的工期延期表,载明:“3号楼于2013年5月30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拆,共计315天,超出约定工期135天;4号楼于2013年8月15日开工,2014年6月15日拆,共计300天,超出约定工期120天;11号楼于2013年7月11日开工,2014年4月11日拆,共计270天,超出约定工期90天;合计345天”,邱和平作为经手人在该工期延期表上签字,但其载明“各用172天”,即要求原告减半计算逾期天数。原告为证明邱和平系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而申请证人卢**出庭作证,并且为证明被告逾期345天申请了证人郑**出庭作证。证人郑**系从原告处转包了修水县****小区3号楼、4号楼、11号楼的脚手架外架工程,其证实4号楼的脚手架于2014年6月14日拆除,其他两栋楼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时间同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欠款的偿还及工期延期补偿款的计算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施工合同、欠据、工期延期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因承包人即原告缺乏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就170000元工程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延长工期,每天补给原告每平方米0.1元补偿款,该条款系解决争议条款,其并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且被告委托的施工管理人员邱和平于2014年12月21日在工期延期表上签字确认双方各承担172天的工期延期责任,故被告应补偿原告工期延期补偿款82901.9元(172天×4819.88㎡×0.1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45天工期延期补偿款即166285.8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作出上述调整。另,被告关于工程延期系因政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其不应承担工期延期补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庆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溪支付工程欠款170000元、延期补偿款82901.9元,合计252901.9元。二、驳回原告陈小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原告陈小溪负担1573元,由被告邱庆保负担4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审 判 员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济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