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与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陈泓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陈泓旭,程剑诚,谭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0754号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锡铭。委托代理人:童楠,上海市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梦婷,上海市广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泓旭。被告:陈泓旭。被告:程剑诚。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谭涛。委托代理人:许晓峰,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丽,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孚隆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特公司)、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孚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楠、孙梦婷,被告程剑诚的委托代理人吕颖鹂、被告谭涛的委托代理人周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斯特公司、陈泓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鹏孚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凯斯特公司双方自2013年开始合作,原告与被告凯斯特公司于2013年8月签署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凯斯特公司向原告订购不粘涂料等产品,付款方式为被告凯斯特公司收到货物后60天内结清货款。如被告凯斯特公司延期付款,原告有权暂停或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被告凯斯特公司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被告凯斯特公司货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凯斯特公司的订货要求,原告分批向被告凯斯特公司交付不粘涂料。2014年10月,被告凯斯特公司对原告发出《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签字盖章确认,经原告与被告凯斯特公司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凯斯特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1313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凯斯特公司付款,但均未果。根据被告凯斯特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作为被告凯斯特公司的股东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缴纳二期出资400万元,但至今尚未足额缴纳。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凯斯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凯斯特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13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8282.91元),本息暂合计131412.91元;由被告凯斯特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对被告凯斯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当庭增加诉请:要求被告凯斯特公司承担律师费8900元,由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将要求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对被告凯斯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庭审结束后,原告又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鹏孚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鹏孚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开具过增值税发票。3.发货单7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鹏孚隆公司的要求向其发货,被告鹏孚隆公司对此予以签字确认。4.付款凭证2张,用以证明被告鹏孚隆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双方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5.对账单4张,用以证明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鹏孚隆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13130元。6.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鹏孚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7.工商档案资料9页(含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用以证明被告鹏孚隆公司的股东应在2015年3月20日之前缴纳二期出资400万元,但实缴出资仅为100万元,至今尚未足额缴纳。8.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聘请律师费用共计8900元。被告凯斯特公司、陈泓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程剑诚答辩称:其已在2013年4月23日按期足额缴纳第二期出资额50万元,本案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鹏孚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剑诚当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其在2013年4月23日已按约足额交付了出资额50万元。被告谭涛答辩称:1.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鹏孚隆公司,被告鹏孚隆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应对外承担由其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鹏孚隆公司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其于2013年6月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鹏孚隆公司承诺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一5组证据,被告程剑诚无异议;被告谭涛不予质证,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发生业务时,其已离开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6、7两组证据,被告程剑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其已在2013年4月23日按期足额缴纳了第二期出资额50万元;被告谭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3年时的事实情况,不能证明现在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为被告鹏孚隆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规定三名股东分两期出资,共应出资50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因原告已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8900元的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再进行认证。4.对被告程剑诚当庭提交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凭证没有抬头;不能证明欲主张的事实,银行凭证未载明是投资款,且与验资报告的内容冲突,根据验资报告的约定,被告程剑诚应在2013年3月25日缴入农行兰溪支行10万元,但该凭证记载的是农行永康丽州桥支行,且金额为50万元;根据当时的公司法和公司管理条例的规定,股东出资应办理验资程序,并做工商备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程剑诚已出资到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银行转账凭证与收据能相互印证,且收据明确载明了“收到股东程剑诚第二期公司出资额伍拾万元整”,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可以证明被告程剑诚的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鹏孚隆公司(甲方)与被告凯斯特公司(乙方)之间存有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不粘涂料等产品,甲方每月出具书面对账单一份,经乙方财务人员、采购人员签字或加盖财务专用章、公章、发票专用章有效;乙方收到货物后60日内结清货款;如乙方延付货款,甲方有权暂停或停止供货,并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等。原告分批向被告凯斯特公司交付不粘涂料,双方多次对账。2014年10月6日,被告凯斯特公司对原告发出《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签字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凯斯特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13130元。上述货款,被告凯斯特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凯斯特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由三个股东组成,根据凯斯特公司章程规定,陈泓旭以货币方式出资205万元,分2期出资,首期出资41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164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到位;合占注册资本的41%。程剑诚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分2期出资,首期出资1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4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到位;合占注册资本的10%。谭涛以货币方式出资245万元,分2期出资,首期出资49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前到位;第二期出资196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到位;合占注册资本的49%。经兰溪开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验,截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凯斯特公司已收到三名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程剑诚将5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凯斯特公司账户,被告凯斯特公司于同日向其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股东程剑诚第二期公司出资额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被告凯斯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鹏孚隆公司货款1131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凯斯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支付货款11313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是否应对被告凯斯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2015年3月19日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凯斯特公司基本情况反映,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仍为公司股东,结合被告程剑诚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提前足额缴纳了第二期出资款;被告谭涛称,其已于2013年6月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泓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泓旭、程剑诚、谭涛对被告凯斯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3130元,逾期付款利息18215.04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算至上述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陈泓旭、谭涛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鹏孚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溪凯斯特炊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