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洪锋、费日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洪锋,费日珍,任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1364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被告任洪锋。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日珍。被告任小艳。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任洪锋、费日珍、任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伟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源、杨阳、被告任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费日珍、任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任洪锋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的期间内向被告任洪锋发放最高额度为25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任洪锋、费日珍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任洪锋、费日珍将其自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锦绣金港21幢306室和自行车库22作为抵押,为被告任洪锋在《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费日珍、任小艳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费日珍、任小艳为被告任洪锋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任洪锋发放了借款2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借期10年。但被告任洪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并开始拖欠利息,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任洪锋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3760.96元、复利469.88元,合计264230.84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任洪锋、费日珍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费日珍、任小艳对被告任洪锋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洪锋辩称,本案贷款用于儿子结婚,我与被告费日珍共同经营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鸿运有色金属回收站近20年,财产由被告费日珍掌控并转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任洪锋(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借字(2014)第(0xxxx3)号《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在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度为25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为准,在该笔借款到期前,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据项下的贷款利率不作调整;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的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张家港农商行(债权人)、费日珍、任小艳(均系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4)第(xxxx)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保证人为债务人任洪锋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5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任洪锋、费日珍(均系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4)第(0xx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张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金港镇港区锦绣金港21幢306室、自行车库22的房产为债务人任洪锋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内及本金最高余额25万元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处置费、过户费、差旅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行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4年8月2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金字第00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任洪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xxxx85,房屋坐落金港镇港区锦绣金港21幢306室、自行车库22,他项权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395900元,本抵押权为第二次抵押权,是剩余抵押,顺位于张家港农商行之后。2014年月8月28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任洪锋发放借款25万元,任洪锋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贷款利率(月息)为10‰,到期日为2015年8月27日。任洪锋自2015年2月开始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8月5日,张家港农商行通过邮寄方式向任洪锋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贵方不愿归还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我行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贷款于2014年8月4日提前到期,请贵方在借到本通知书之日立即筹措资金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因任洪锋未能及时向张家港农商行归还结欠的借款本息,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任洪锋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任洪锋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任洪锋清偿剩余贷款本息,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于2015年8月5日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被告任洪锋、费日珍以其名下不动产为被告任洪锋的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优先受偿债权数额、顺位以他项权证记载为准。再次,被告费日珍、任小艳为被告任洪锋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任洪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日珍、任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洪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5日,利息为13760.96元、复利为469.88元;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任洪锋、费日珍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锦绣金港21幢306室、自行车库22房产的变价款在张房他证金字第**×××08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395900元范围内和记载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费日珍、任小艳应对被告任洪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152元,由被告任洪锋、费日珍、任小艳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