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正与陈雪萍、朱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江正,男,1985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殷鉴,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雪萍,女,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朱建平,男,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被告陈雪萍的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彦,该公司职工。原告江正诉被告陈雪萍、被告朱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鉴、被告朱建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正诉称: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陈雪萍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华阳镇奎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华商城公厕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江正,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和外踝粉碎性骨折。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朱建平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除被告陈雪萍垫付原告医疗费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71.5元、误工费31500元(210天×150元/天)、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9664.2元[(16107×12年)÷2×10%],②父母32214元[(16107×40年)÷2×10%]、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64944.7元,扣除被告陈雪萍垫付的16573.5元后,仍应赔偿148371.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平辩称:该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将垫付的医药费16573.5元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陈雪萍驾驶车牌号为皖h×××××号小型轿车,沿望江县华阳镇奎文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华商城公厕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碰撞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江正,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雪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和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7天,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休暂定5个月,加强营养,并卧床行关节功能锻炼;卧床带支具外固定3周;2.半年内每月至少复查一次,半年后至三年每年至少复查一次并随诊;3.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内固定物。2015年8月16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永法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江正右踝关节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右踝关节功能大部丧失,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75日。其后期治疗费约为7000元。原告江正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长宝塔社区从事金属门窗制造、销售业务;其女江子涵2009年4月27日出生,现就读于望江县第一小学;其母亲檀小华1958年8月8日出生,系华阳镇宝塔社区失地农民,无经济来源,共生育两子。另查明,皖h×××××号小型轿车被告朱建平于2015年2月9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医药费、营业执照、技能资格证书、户口本复印件、华阳镇宝塔社区证明、望江县第一小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两份以及被告陈雪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雪萍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朱建平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承保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71.5元;2.误工费27405元(210天×130.5元/天);3.护理费7827元(75天×104.36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6.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7.残疾赔偿金75449.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女儿9664.2元[(16107×12年)÷2×10%]、②母亲16107元[(16107×20年)÷2×10%];8.后续治疗费7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144642.7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均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江正各项损失共计14464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江正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医药费16573.5元返还给被告陈雪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6元,由被告陈雪萍、被告朱建平负担8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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