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民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粉华、刘华东、崔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金初字第00015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南环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豆志东,系该社员工。被告杨粉华,农民。被告刘华东,居民。被告崔铁柱,农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沈丘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杨粉华、刘华东、崔铁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治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豆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粉华、刘华东、崔铁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丘县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粉华向原告沈丘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北郊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10月9日结过息),该借款由被告刘华东、崔铁柱进行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粉华、刘华东、崔铁柱未作答辩。原告沈丘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杨粉华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刘华东、崔铁柱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担保人刘华东、崔铁柱对借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沈丘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杨粉华、刘华东、崔铁柱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杨粉华因购买钢材,向原告沈丘县信用联社借款150000元,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期限一年,起止日期2014年3月25日止2015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保证,利率9.9‰。”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华东、崔铁柱分别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杨粉华在贵社的贷款本金壹拾伍万元(大写)期限(12个月)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粉华偿还利息9801元,结欠本金150000元未还,被告刘华东、崔铁柱未尽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粉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凭,原告诉请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被告杨粉华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利息9801元,下余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9.9‰计算,并承担逾期利息的罚息。根据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刘华东、崔铁柱对被告杨粉华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粉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罚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9.9‰计算)。二、对上述借款被告刘华东、崔铁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元,由被告杨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治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周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