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秀华与孙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华,孙鹏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313号原告李秀华。委托代理人杨联方,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责人臧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华诉被告孙鹏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联方,被告孙鹏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孙鹏正驾驶鲁B×××××号轿车沿延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行道东向西横过山东路时,适遇原告经过,被告孙鹏正驾驶的轿车左前角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401医院治疗,后分别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和青岛阜外心血管医院住院治疗10天,根据青岛市交警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被告孙鹏正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95.05元、误工费1345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05.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直接财产损失200元、复印费64.6元,上述共计134573.58元。被告孙鹏正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以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孙鹏正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8时25分,被告孙鹏正驾驶鲁B×××××号车辆沿本市延吉路东向西行驶至山东路与延吉路路口处时,适遇原告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山东路。被告孙鹏正驾驶车辆的左前角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鹏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秀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在此诊断下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为原告行右侧肩锁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子宫切除术后。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行右侧肩锁关节内固定取出术。上述原告三次住院治疗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333.65元(其中自负医疗费为17321.26元)。另外,原告在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161.4元。上述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30495.05元。现原告主张上述医疗费、住院13天期间的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秀华右侧肩锁关节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原告父母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公山(身份证号××、母亲王志香(身份证号××)婚后共生育了原告等五个子女,现两人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76588元、主张其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05.76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右侧肩锁关节脱位需要休息100天,故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2014年平均工资主张上述期限的误工费13459.17元;提交加油的发票一张,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复印花费64.6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孙鹏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鹏正支付原告20220元用于各项支出。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且经本院庭审质证与审查后进行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孙鹏正驾驶车辆,没有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鹏正应当就其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为鲁B×××××号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对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孙鹏正赔偿原告。根据上述本院对被告的责任认定,结合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495.05元。上述费用含自负医疗费17321.26元系原告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13489.17元。结合原告提交两次住院病历及病假证明单能够证明原告因该次受伤两次住院共计误工100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1170元,原告因伤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亦属合理,且其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交通费系必然支出,但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无法与其实际就医情况相吻合,故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复诊的次数及伤及的部位酌情支持原告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标准较高,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405.7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父母年事已高、确需赡养,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受损的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不予支持;复印费64.6元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伤造成肩部受伤,给今后生活、工作均造成一定影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55.05元(含自负医疗费为173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负医疗费10000元,剩余的自负医疗费7321元,由被告孙鹏正赔偿原告,因被告孙鹏正已为原告支付各项费用20220元,故该部分医疗费其无需再向原告赔偿。剩余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34元(30755.05元-17321.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本院确认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3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因被告孙鹏正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0220元,故上述费用扣除应由其承担的自费药7321元,剩余的12899元(20220元-7321元)应由被告孙鹏正直接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中领取。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有承担相应费用的法定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3053元(其中的12899元由被告孙鹏正领取);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秀华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34元;三、驳回原告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1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2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鲁俐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