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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权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权,肇州县公安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孙权,男,1980年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州县。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东环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文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住肇州镇。原告孙权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权、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权诉称,自2005年1月3日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双方正式恢复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阻止原告到工作场所上班、剥夺了原告劳动权利,导致原告无劳动收入,给原告造成损失,按每月850元计算,共13,118.30元,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加付以上工资数额的25%赔偿费用,合计16,39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州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辞退,后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04月13日的生活费,每月850元,共计13,118.3元,而原告在2013年03月26日至2014年04月13日是在辞退期间,并没有正式上岗,在此期间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被告没有义务支付给原告工资。至于加付以上工资数额25%的赔偿费用,更无从谈起。综上所述,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在庭审中,被告出示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二份、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实仲裁驳回了原告的请求。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1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将原告辞退,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裁决,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又于2014年10月14日向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被告将其辞退,致使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3日在家待岗,要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每月给付工资850元。2015年1月30日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州劳人仲字第(2014)第48号终局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3日工资,按每月850元计算,共计13,118.30元,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加付以上工资数额的25%赔偿费用,合计16,397.8元。本院认为,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造成原告在家待岗,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属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被告应向原告依法支付工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待岗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认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付出劳动,所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辞退至上岗期间的工资,该主张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成立。原告要求加付工资数额的25%为赔偿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权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3日的工资10,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