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胡智生、胡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胡智生,胡绿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247号原告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仁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光、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智生,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被告胡绿芳,女,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原告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生、被告胡绿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生、胡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份起,被告胡智生陆续向原告采购电线,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胡智生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4元,被告胡智生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胡智生仅支付了3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胡智生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胡智生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胡智生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付清货款。被告胡绿芳与被告胡智生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胡绿芳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3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87.42元(以人民币45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人民币687.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确认函,证明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胡智生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4元,被告胡智生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证据二,律师函、快递回执单,证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胡智生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胡智生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三,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胡绿芳与被告胡智生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胡智生、胡绿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胡智生陆续向原告采购电线,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胡智生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8324元,被告胡智生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其进行催讨,被告胡智生仅偿还3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胡智生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胡智生收到《律师函》后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胡智生收到《律师函》后,仍未付清货款。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智生尚欠原告货款45324元,有确认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胡智生与被告胡绿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5324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智生、被告胡绿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彩兰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3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