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万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万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昭峰,天门市彭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谢珍九。被告万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天门市横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双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昭峰、谢珍九,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0日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善沟通、交流,夫妻矛盾不断,双方于2015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天门市彭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户主为刘忠心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刘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五、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甲亢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子,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陈述关于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不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3月和9月二次住院,并非分居生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性酮症酸中毒的事实。证据三、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二。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3份、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5份、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打款记录3份、南宁吴唐门诊部门诊收费清单5份、广西大药房销售清单1份(共计花费20160元),均由被告本人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在生育小孩后某,不存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在婚前患病,应由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本院仅对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据被告患有××,该病具有遗传性,本院仅对被告患病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打款记录重复计算在医疗费单据里,对南宁吴唐门诊部收据及广西有限公司大药房销售清单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中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打款记录确系重复计算,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其他收据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认,其应为治疗疾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按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2015年3月2日,被告因患××性酮症酸中毒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该病先后在广州、南宁治疗,共花费17113元。在被告治疗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了病史,造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自主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患病,原告认为被告有故意隐瞒之意所致,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原、被告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创建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现应以不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万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鲜双喜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