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腊清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815号罪犯刘腊清,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一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了(2012)南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腊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责令该犯与同案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044.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31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以(2014)三刑执字第183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腊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30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9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腊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腊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金 生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邱 丽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