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志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志河,曾用名于治河,男,汉族,1958年7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大专文化,系五常市人民医院放射科医生。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志河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志河及辩护人何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志河自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邢晓林、崔永润、李振、陈立英、关某某、苑某某共计9354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志河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于志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笔犯罪供认,对指控的第1笔犯罪过程没有异议,辩称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对第5笔指控,于志河认为没有骗取关某某21、6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诈骗关某某216000元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被告人于志河谎称与被害人邢晓林合伙购房开医院,骗取邢晓林购房定金39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1年3月,被告人于志河谎称能将被害人崔永润委托其经营管理的CR医疗诊断机器以640000元转卖,但需送人情费为由骗取崔永润1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3、2011年3月,被告人于志河谎称能给被害人李振办理养老保险,骗取李振4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3年2月至7月,被告人于志河谎称以帮被害人陈立英在哈尔滨市朝阳乡卫生院承包科室,需送人情费及购置CR医疗诊断机器为由,先后骗取陈立英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于志河谎称在五常市发展改革局能给被害人关某某和苑某某的稻草纤维砌块砖项目申请专项资金2900000元,骗取关某某216000元,骗取被害人苑某某744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于志河共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共计9354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邢晓林、崔永润、李振、陈立英的报案及陈述,叙述了被骗的时间及经过;2、被害人关某某、苑某某报案及陈述,叙述了于志河骗取关某某21、6万元,骗取苑某某744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欠据签名的过程;3、证人李某某、周某某、姜某甲、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四人来五常给关某某送1、6万元的原因及1、6万元的去向;4、证人姜某乙、富某某、戴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5、视听资料;6、欠据及收条;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相关材料;8、被告人于志河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志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志河提出第1笔没有诈骗故意的辩解,于志河及辩护人提出第5笔没有诈骗关某某的21、6万元与证人证实相悖,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志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达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立新审判员 林世萍审判员 曹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那连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