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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维东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东,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李维东委托代理人赵东宁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培新委托代理人刘献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原告李维东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宁与被告黄俊英、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献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东诉称,2014年8月5日5时15分,陈光驾驶辽AH9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雪莲南街由南向左转弯行驶至苏家屯山榆路后将由南向北步行横穿山榆路的我撞倒,导致我受伤。经交警认定,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现我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29751.08元、护理费17500元、误工费2930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37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89元、诉讼费3607元,按照责任比例为303185.576元。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的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在保险限额内先有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2、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交通费按照每日3元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休息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休息期间收入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5时5分,陈光驾驶辽AH9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雪莲街路口时与行人李维东发生刮撞,导致李维东重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5天,诊断为多发性颅骨骨折、双额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期间重症护理22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0天。出院诊断休息10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陆风田。事故发生前,原告系中铁物流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兴街道苏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中兴公安派出所证明自2012年5月1日起居住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山榆路4-1号平房。2015年7月7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8月18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的后果九级伤残、颅骨缺损的后果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另查明,辽AH93**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系陈光(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陈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实际车主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80%的份额予以赔偿。由于辽AH93**号轻型厢式货车已投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27961.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105天,应为5250元(105×50)。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纳税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8276.73元(35128÷365×3×2+35128÷365×80)。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9921.90元(35128÷365×207)。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居住于城市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为133777.20元(29082×20×2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为1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李维东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中支付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维东医疗费117961.06元、护理费8276.73元、误工费1992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伤残赔偿金33777.20元、鉴定费3789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89975.89元)的80%,扣除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40000元,计人民币111980.71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辽宁宏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美   佳人民陪审员 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