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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赵元峰、任广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商初字第00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孙坤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斌、徐敏,该支行信贷部经理。被告赵元峰,农民。被告任广玲,农民。被告马振华,农民。被告刘国霞,农民。被告薛青岭,农民。被告刘国玲,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规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行为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如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元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规定,原告向赵元峰提供8万元借款,用于购铝合金,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人不按约定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的30%加收罚息,原告并可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同日,赵元峰之妻任广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其丈夫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赵元峰发放了8万元贷款。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赵元峰归还了当月应还的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6月份起,被告赵元峰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认为,被告赵元峰不按期还款是错误的,被告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作为联保人,应按联保协议的规定对此负连带责任,被告任广玲作为赵元峰之妻,依法应按其承诺对此负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本行信贷资产的安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484元及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三户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期限为2年;单一借款人的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7月31日,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与被告赵元峰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赵元峰向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借款8万元,用于购铝合金;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向赵元峰发放了8万元贷款。被告赵元峰与被告任广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赵元峰、任广玲向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向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告方在庭审中称涉案借款被告2014年8月24日已经偿还本金2万元,利息没有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被告赵元峰和任广玲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元峰应当按照其与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据》的约定,承担向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广玲应按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对该借款本息、罚息与赵元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应当按照与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赵元峰的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元峰、任广玲、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峰、任广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邮政银行东海县支行借款20484元及40484元的利息、罚息(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本金40484元计算,2014年8月25日起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20484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本金20484元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马振华、刘国霞、薛青岭、刘国玲对被告赵元峰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共同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担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