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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45岁。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妻子邹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黎阳大道附近的“桂林羊庄”吃饭,席间喝了酒。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M27Z**摩托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兴浯路邵家岭路口地段时,被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8mg/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何某证言,酒精吹气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及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和抽血照片,查获经过,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醉驾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汤晶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