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寿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4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杰,又名寿捷,居民。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25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1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3年4月2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巧娟,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杰及其辩护人赵巧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寿杰先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现金、手机、超市充值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0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路118号XX银行,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六楼603办公室,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北路567号XX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九楼908办公室,将被害人楼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18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北路488号XX银行,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八楼8008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超市充值卡10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北路1号XX证券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九楼906办公室,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730元的白色HTC-one手机和办公桌下的背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中路371号XX保险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3楼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4手机和书柜上的挎包内钱包(内有65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6、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路605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4楼综合支撑部办公室,将被害人单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白色的苹果6手机和放在地上的粉色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7、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东路36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七楼704办公室,将被害人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白色的华为MATE7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寿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寿杰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被害人的钱包里只有人民币2000元,没有超市充值卡;涉案第五起事实,被害人的钱包里只有人民币5000元。其余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本案第三、五起事实,被告人前后供述一致,存疑的数额应不予认定。请求对被告人寿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寿杰先后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等地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现金、手机、超市充值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路118号XX银行,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六楼603办公室,将被害人朱某放在办公桌抽屉内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北路567号XX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九楼908办公室,将被害人楼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18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3、2015年2月底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北路488号XX银行,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该处八楼8008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女式挎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4、2015年3月9日9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北路1号XX证券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九楼906办公室,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730元的白色HTC-one手机和办公桌下的背包内的钱包(内有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5、2015年3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中路371号XX保险公司,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3楼总经理助理办公室,将被害人吴某乙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苹果4手机和书柜上的挎包内钱包(内有50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6、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路605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4楼综合支撑部办公室,将被害人单某甲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920元的白色的苹果6手机和放在地上的粉色手提包内的钱包(内有1100元人民币)盗走,后逃离现场。7、2015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寿杰到义乌市XX街道XX东路36号,趁四周无人之际,溜进七楼704办公室,将被害人林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的白色华为MATE7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楼某、吴某甲、方某、吴某乙、单某乙、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寿杰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寿杰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寿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第三、五起事实的盗窃数额,被告人寿杰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有出入,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被告人认可的数额为盗窃数额,被告人寿杰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涉案第三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000元,第五起盗窃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