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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田埜与刘中林,田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埜,刘中林,田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田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中林,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由俊,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田埜与被告刘中林、田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埜的委托代理人刘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林委托被告田由俊于2015年9月8日到本院一并领取了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承诺按时出庭。但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埜诉称,被告刘中林因经商缺资要求向我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田由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金额50万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还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我从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新城分理处汇给了被告刘中林人民币50万元,刘中林按约定支付我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8日,被告田由俊同意继续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不还本付息,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中林偿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利率由法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田由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中林、田由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田埜与被告刘中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田由俊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用途为经营急需,利率为2.4%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止一次性还本付息等九条。同时,被告刘中林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被告刘中林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4年2月10日,原告田埜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新城分理处给被告刘中林汇人民币50万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田由俊又在借款合同上写明:同意继续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刘中林按约定给付原告田埜利息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田埜提交了以下书证:1、原告田埜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刘中林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田由俊的身份证复印件;4、借款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5、借据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6、刘中林、XX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7、重庆农商行奉节支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刘中林、田由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1至7号书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予以采信。被告田由俊电话告知本院刘中林、XX在奉节县永安镇的住所地,经本院在房管部门核实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经原告田埜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中林向原告田埜借款后,本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被告田由俊作为担保人有义务协助该借款的偿还。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2015年9月1日前受理的案件尚未结案,按照上级法院的通知精神,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交往秩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林偿还原告田埜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田由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刘中林、田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敖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