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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高永韦诉NGIAM SIN KEONG(YAN XINGYAN 严兴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韦,NGIAMSINKEONG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高永韦,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琼山区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赖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NGIAMSINKEONG(YANXINGYAN中文名:严兴渊),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新加坡国籍,现住中国江苏省XXX。护照号XXX。原告高永韦诉被告NGIAMSINKEONG(YANXINGYAN严兴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韦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NGIAMSINKEONG(YANXINGYAN严兴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韦诉称: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被告为了筹集生意资金5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支行,户名:NGIAMSINKEONG)支付款项。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万元(包括已经偿还的人民币96400元在内),剩余的人民币40万元在2015年6月前还清。截止起诉日,被告仍有款项人民币775150元未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5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分三段计算:1、以本金43015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计7384.24元;2、以本金345000元,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计3335元。第1、2段利息合计10719.24元。3、以本金775150元,从2015年7月28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NGIAMSINKEONG(YANXINGYAN严兴渊)承认借款事实,请求分期还款,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原告高永韦5次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琼山支行向被告NGIAMSINKEONG在中国工商银行蚌埠治淮路支行的账户汇付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21日汇付16.5万元;2014年3月17日汇付28万元;2014年4月11日汇付18万元;2014年5月7日汇付12万元;2014年6月12日汇付25.5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万元(包括已经偿还的人民币96400元在内),2015年6月前还清剩余的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被告8次共向原告偿还借款169850元,2015年5月26日偿还30000元,2015年6月3日偿还2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偿还5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偿还20000元。综上,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总计还款249850元,尚欠原告借款7501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偿还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的原告理财金账户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人民币60万元,而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前仅偿还借款169850元,比承诺的偿还60万元少43015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前还清剩余的款项,而载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尚有人民币800150元未还。尔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50150元,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并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NGIAMSINKEONG(YANXINGYAN严兴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高永韦偿还借款人民币75015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以本金430150元,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以本金40015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80015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以本金77515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770150元,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本金750150元,从2015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8.69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坚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姚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洪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