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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白相臣与张美臣、孔凡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相臣,张美臣,孔凡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957号原告白相臣,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告张美臣,男,39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孔凡利,男,195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某队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丁力,职务总经理。原告白相臣诉被��张美臣、孔凡利、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修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21元;要求第三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给付责任;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白相臣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相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