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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会忠与汪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忠,汪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赵会忠,农民。被告:汪国洪,农民。原告赵会忠与被告汪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赵会忠起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赵会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汪国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国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赵会忠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汪国洪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昱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赵葛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梅碧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