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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荣成、向荣惠、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陈通国、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部生命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成,向荣惠,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黄潘娣,招国松,招国涛,招国祥,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陈通国,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成,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剑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上诉人(原审被告)向荣惠,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三惠县XXX,身份证号XXX。王荣成、向荣惠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玲,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凯里市鸭塘街。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潘娣,女,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招进太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国松,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招进太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国涛,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暂住贵州省凯里市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招进太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国祥,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招进太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红,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新野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薛海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钱多,男,201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河南省新野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薛海涛之子。法定代理人钱红,女,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河南省新野县XXX,系被告薛钱多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有成,男,194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薛海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连,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野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系死者薛海涛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通国,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黎平县XXX,身份证号码XXX。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服刑。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558号葛洲坝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聂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部。地址贵州省从江县洛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雪琼,系该项目部经理。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通国驾驶贵H1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由洛香高速路收费站出口往洛香村方向行驶,10时06分,当车行驶至岩(岩寨)洛(洛香)线上行线1KM+150m处时,碰撞并碾压同向前方正在减速准备越过公路凹槽的薛海涛驾驶搭载有招进太的二轮摩托车肇事后,又向前直冲并撞上对向由廖怀龙驾驶石辉所有的正在减速、缓慢靠边也准备越过公路凹槽的贵H226**号小轿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薛海涛及乘车人招进太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廖怀龙驾驶的贵H226**号车与薛海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驾驶人薛海涛、乘车人招进太无任何接触。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薛海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通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廖怀龙、乘车人招进太无责任。贵H191**车辆的所有人为合源公司,该车系被告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三人合伙从合源公司租用而来,且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贵H226**车所有人是石辉,该车有交强险,薛海涛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的所有人是薛海涛本人。事故发生前,葛洲坝项目部正在该路段施工作业,并对路面形成一长、宽、深为“11.6x1.8x0.2”米的凹槽,葛洲坝项目部将一块道路施工警示标志牌放置于岩(岩寨)洛(洛香)线下行线路口中央,对于发生事故的岩(岩寨)洛(洛香)上行线也只将一块道路施工警示标志牌放置于道路中间隔离带(隔离成上、下行线)的挡头的路边。当事故发生后,正在该肇事路段施工的葛洲坝项目部的工人开始对路面设置路障,放置道路施工警示标志牌并拉上禁行警戒线,禁止所有车辆通行。事发后的第三天即9月17日,被告陈通国以自己在与王荣成、向荣惠合伙的“诚信吊业”中的股份作价100000元转让给王荣成,王荣成将自己的小轿车抵押给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由该大队先行垫付200000给陈通国,陈通国用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并与原告方达成尸体火化协议(注:另外100000元由陈通国支付给本事故另外一死者薛海涛之家属)。之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成,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956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请求增加招国松医疗费1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故各项损失增至1225666元。重审开庭时,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增至628710元,黄潘娣的扶养费增至433900元,招国松的抚养费增至506217元。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外,总计请求赔偿1637880.5元。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各被告经本院当庭询问并明确表示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同意继续开庭后本院继续进行审理本案。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13年贵州省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4105.6元,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3090元。另查明,1、死者次子招国松患有精神分裂症,系三级残疾人,本院立案重审后,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招国松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省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招国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被告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于2013年9月14日签定合伙协议并在黎平县成立一名为“诚信吊业”的合伙企业,但未进行工商登记,三人系合伙关系。贵H191**车辆的吊车是三合伙人从合源公司租赁得来,租赁合同系被告王荣成代表全体合伙人于2013年8月17日与合源公司的李永银签定;3、被告陈通国在事发当天系驾驶贵H191**车驾驶人,并与该车驾驶员李永银一同到从江县洛香镇办理合伙结账事务;4、死者招进太死亡时,现年61周岁,黄潘娣60周岁零1个月;5、四原告没有请求投保义务人合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荣成、向荣惠及其代理人在法庭答辩时提出,合源公司作为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合源公司在重审开庭时请求侵权人陈通国与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请求侵权人即死者薛海涛在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通国与薛海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招进太死亡,侵害了招进太的生命权,经贵州省从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通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招进太无责任,因此被告陈通国和薛海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及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薛海涛因已在事故中死亡,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肇事摩托车共有人钱红承担及其遗产继承人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黄潘娣有三个儿子,三个儿子对黄潘娣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但并不是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黄潘娣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被扶养对象。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原告黄潘娣的赡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国松经广东省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确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一直随其父母招进太、黄潘娣生活,招进太死亡后,招国松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各被告赔偿原告招国松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据广东省国营湖光农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100000元,因该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招国松患精神分裂症,但不能证明其每月需要1900元医药费及合计医药费100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事故的发生致招进太死亡,已给招进太的亲人即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第442号)第37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4条:“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时,一般应以受害人户籍登记地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对于受害人户籍上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死者招进太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1988年在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街道办福祥街9号自建房屋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湛江市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广东省湛江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以“死者招进太及原告的住所地为广东省农村,应当以广东省农村居民来计算其相关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广东省相关赔偿标准高于贵州省相关赔偿标准,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19年=628710元;丧葬费为贵州省2013年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个月×6个月=18724元;原告招国松的扶养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2人(父母2人)×20年=241056元;交通费3179元,住宿费690,有正式票据为凭,系客观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因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祥无固定收入又无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因事发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火化协议,误工时间为四天,误工费为37448元/年÷365天×5人×4天=2051.94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造成招进太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且死者招进太在事故中无过错,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以“精神抚慰金过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628710元、丧葬费18724元、扶养费241056元、交通费3179元、住宿费690元、误工费205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924410.9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源公司作为贵H1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其没有依法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王荣成、向荣惠及其代理人在法庭答辩时提出由合源公司首先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合源公司请求侵权人陈通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薛海涛、招进太二人死亡,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被告合源公司在此案应当承担赔偿55000元的交强险责任,被告陈通国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余下869410.94元由各方责任人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薛海涛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各项损失的25%,即薛海涛应承担869410.94元×25%=217352.73元;被告陈通国承担主要责任,应承各项损失的65%,即869410.94元×65%=565117.11元;被告葛洲坝项目部在车辆通行的道路上施工作业并形成影响到车辆正常通行的凹槽,将施工警示标志牌放置于岩(岩寨)洛(洛香)线下行线路口中央,放置位置不符要求,不足以提醒过往车辆,致车辆由上行线通行而下,对于发生事故的岩(岩寨)洛(洛香)上行线,该项目部也只将一块写有“前方100米施工路段车辆慢行”道路施工警示标志牌放置于道路中间隔离带(隔离成上、下行线)的挡头的路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侵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被告葛洲坝项目部在事故路段的路边放置有一块施工警示标志牌,但未在道路两端放置且放置位置不明显,事故路段因施工而形成的凹槽又未采取其它积极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和管理瑕疵,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葛洲坝项目部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事故损失的10%的责任为宜,即869410.94元×10%﹦86941.09元。被告葛洲坝项目部是被告葛洲坝有限公司为完成洛贯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便于工作联系和开展工作而设立的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葛洲坝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贵H191**车辆的所有人合源公司出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且已过年检期的车辆给承租人,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该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其存在过错责任,综合全案,其应承担陈通国责任部分的35%的责任为宜,即565117.11元×35%﹦197790.98元。被告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合伙从合源公司承租来贵H191**车辆,三合伙人既是承租人又是实际的使用人,被告陈通国在履行合伙事务期间经驾驶员同意驾驶肇事车辆,是合伙人对合伙租赁车辆的管理不善,肇事造成经济损失属合伙债务,对外,三个合伙人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因实际驾驶人员的变更而影响三人系‘实际使用人、承租人’的身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被告王荣成、向荣惠以“陈通国私自驾驶车辆的行为没有经过二者的允许,不是从事合伙事务,二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综合全案三人应承担陈通国责任部分的65%的责任为宜,即565117.11x65%﹦367326.12元;被告陈通国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方100000元,其辩解“我已经赔付了原告方100000元,该笔赔偿款应予扣除”的辩论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三合伙人应共同赔偿原告267326.12元。被告王荣成、向荣惠及合源公司以本事故中还有一辆小轿车即贵H226**车被撞坏,该车有保险,原告放弃对该车的赔偿请求,应当免除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为由的辩论意见,因贵H226**车与摩托车驾驶人薛海涛、乘车人招进太及摩托车无任何接触,贵H226**车的驾驶人、车主及其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对本事故的受害人承担责任,故该辩论理由不能成立。贵H226**车的所有人石辉作为本事故的被侵权人,经本院与石辉联系,其已明确表示放弃赔偿请求,故本院不再通知其参加本案诉讼。被告钱红系薛海涛的妻子,薛海涛所驾驶的肇事二轮摩托车系夫妻共有财产,故被告钱红应对薛海涛应承担事故责任部分承担责任。被告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系薛海涛的继承人,虽然他(她)们已申明放弃继承权,但因该放弃遗产继承权的申明无法查明其真伪,故被告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仍需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薛海涛责任部分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共同赔偿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367326.12元,诉讼前陈通国已赔偿100000元,余267326.12元。被告王荣成、向荣惠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由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52790.98元(含交强险责任55000元),被告陈通国对其中55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86941.09元;四、由被告钱红赔偿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共计217352.73元(被告钱红、薛有成、薛钱多、赵德连在其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此赔偿款承担责任);五、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兑现;六、驳回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098元,由原告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负担1000元,被告贵州省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共同负担2700元,由被告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负担800元,由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元。王荣成、向荣惠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廖怀龙。虽然廖怀龙驾驶的贵H226**号车与薛海涛、招进太及摩托车无任何接触,但廖怀龙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廖怀龙无责,但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是明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陈通国是合伙关系,租用吊车也是事实,但吊车的保管、维修保养及驾驶员由合源公司负责。上诉人派陈通国管理,只是对干活时间,并不是对车辆的管理和使用。事发当天,陈通国是到从江办理合伙事务,顺便搭乘合源公司的车,他是受河源公司委托开车,并不是履行合伙事务。3、一审责任划分严重不公。合源公司出租的吊车不投交强险、不年检,将有机械事故的吊车出租。派无驾驶资质的人驾驶,并委托陈通国驾驶吊车,由于机械事故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合源公司的过错明显大于陈通国,一审法院只判决和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完全是本末倒置。4、一审判决违反《道交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计算,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陈通国因交通肇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失是得不到支持的。一审判决精神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陈通国驾驶租赁吊车系受合源公司驾驶员临时委托,不属于合伙事务,造成的损失应由陈通过自己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与陈通国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河源公司承担55000元交强险责任,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2、原审认为河源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为宜的理由不充分,且使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只有对机动车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市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才能认定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将该车出租给陈通国是并没有缺陷,之后,该车由承租人管理运行,上诉人对该陈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称通过等人承担。车辆未按时年检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处理罚款,未经年检并不意味着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反之,通过年检的车辆上路,也不可能绝对保证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黄潘娣、招国涛、招国松、招国祥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平。2013年9月15日陈通国驾驶贵H191**号重型专业车碰撞同向前方薛海涛驾驶搭乘招进太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肇事后,又乱碰向廖怀龙驾驶来的贵H226**号小型轿车肇事,廖怀龙的车与薛海涛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任何接触要求贵H226**车驾驶人及其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合源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55000元是正确的,由于合源公司没有头有强制保险,过错在于合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应当由凯里市河源装卸公司、陈通国、王荣成、向荣惠、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导致招进太死亡是几人共同侵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3、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是一家人且薛海涛驾驶的摩托车是经营从江县洛香镇汽车修理店家庭事务而发生的此次事故,且该店是钱红和薛海涛共同经营,摩托车是家庭财产,且经营该店是为其家庭生活,所以,在其为家庭成员共同生活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家庭成员承担。如果按遗产继承来承担责任,继承人转移财产或不提供线索,被上诉人根本得不到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4、一审没有判决黄潘娣的扶养费是错误的。黄潘娣现已62岁丧失劳动力,一直是招进太生前扶养,根据《婚姻法》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均年生活消费标准计算,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请二审公正判决。钱红、薛钱多、薛有成、赵德连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荣成、向荣惠与陈通国因工程需要合伙租赁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贵H19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陈通国在履行合伙事务中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薛海涛和乘车人招进太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上诉人王荣成、向荣惠上诉认为租赁的专业重型车有专业驾驶员,陈通国出去驾驶该车是受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不属于办理合伙事务,其是在为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责任应由合源公司承担,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陈通国为合伙事务外出办事是三人认可的事实,虽然陈通国不是该车的驾驶员,但是,在该车驾驶员让其驾驶时,陈通国完全可以拒绝,而陈通国既然同意驾驶,且又是在为办理合伙事务,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已将该车租赁给三人,其已完全脱离合源公司的管理,三人对租赁物享有控制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承租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上诉人提出遗漏廖怀龙为本案的当事人的问题,廖怀龙在本次事故中与死者并无接触,是陈通国驾驶的车辆撞击廖怀龙的轿车,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勘察已经有了结论,不能因为廖怀龙的轿车投有交强险就将其作为赔偿主体列为被告,没有侵权的行为就没有赔偿的前提。至于精神损害问题,虽然陈通国受到刑罚处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河源公司承担55000元交强险责任,属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交强险是法律对机动车投保的一项强制性要求,其目的是为了受伤者得到及时的救助,既减少投保人的风险,更是保护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及时实现,合源公司未按规定购买强制保险,就意味着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未购买交强险而由个人承担了全部风险责任,因为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均从交强险开始,合源公司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且该租赁车辆未进行年检,给租赁人带来安全隐患,存在过错,不参加年检不是必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车辆的年检能够排查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确实因为刹车失灵的机械事故造成,更能说明年检的重要性,一审依据事实对双方的责任划分的理由已进行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客观公正的,判决是正确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上诉人王荣成、向荣惠承担2789元,凯里市合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7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华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