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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齐某与许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某与被告许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当月农历初六订婚,2012年农历6月16日原、被告依照农村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于2013年4月29日生下一男孩,起名叫许某乙。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异较大,被告好吃懒做,整天迷恋于网络游戏,不顾家庭。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双方生育的儿子应某,被告自愿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双方共同债务应平均承担。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并于2012年农历6月16日依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生育儿子许某乙,许某乙之前随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嫁妆有统帅1.5匹空调一台、统帅洗衣机一台、海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建设两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大立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台、大铁柜一个、五组式梳妆台一套、三组合沙发一套、小凳子十二个、大木箱一个、被子六条、密码箱一个、大铝盆一个、小瓷盆一个。再查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抚养许某乙,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抚养许某乙。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许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许某丙,且原告自愿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情况,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出发,���维持现状为宜。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分割共同财产(电动三轮车一辆、东屋两间、过道一间)并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债务1万元,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其抚养儿子,但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不向被告要求子女抚养费,故以维持现状为宜,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否认,故对被告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实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有双方欠奶粉店的共同债务6480元,但其提供的欠条系岳秀勤出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辩称原告嫁妆中的冰箱、空调、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两轮摩托车均由原告拉(骑)走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提供有结婚视频录像、票据、证人��言,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许某丁,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许某甲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待儿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全部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助理审判员  刘耀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豆品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