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松东村。法定代表人陈美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真夫,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法定代表人王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真夫、刘益航,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长期有鞋业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先行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按发票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累计人民币182274元货款尚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应收款人民币1822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债务并不存在,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证明买卖关系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复印件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份,证明因为被告资金问题,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共支付原告人民币90万元,故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人民币45万元;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函催收款项,并由被告签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由法庭认定;对证据二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证据三《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凭证与本案无关,转账注明是往来款,不能证明是作为保证金,付款人是陈美云,也并非本案当事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没有原件,律师函所提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律师函出具的时间也是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才出具的。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证据一有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尚欠货款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证据三《收款收据》、《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均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三张《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的汇款人陈美云为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三笔汇款及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支付款项的时间点与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点前后吻合,该四笔金额也恰好是之后被告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符合银行对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要求,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四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原件及加盖莆田市邮政速递公司出具的快递单进行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以下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274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是人民币632274元,由原告为被告垫付承兑汇票保证金人民币45万元后,被告通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万元,故被告实际支付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274元。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并不存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贸易过程中货物货款往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更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原告提供的承兑汇票可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90万元的货款,已远超增值税发票总额,原告提供的《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与本案无关,付款人是陈美云,并非本案当事人,汇款用途明确是往来款,并非保证金,被告已足额支付货款,不存在尚欠货款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转账专用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向被告垫付保证金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支付货款计人民币45万元的事实。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总价款人民币632274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实际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构成“优势证据”证明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计总价款人民币632274元的货物,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274元的事实,被告虽抗辩本案债务并不存在,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对争议焦点的审查分析,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冷粘鞋、服装、EVA及TPR鞋底生产、销售。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制作各种鞋类。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购买大底。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编号为00173936、00173937、00173938、00173939、00173940、01261195、01261196、01261197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货物名称为大底,合计总价款人民币632274元。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274元。之后,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合计总价款人民币632274元的货物;而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仅支付货款人民币45万元,余款人民币182274元未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2日)起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抗辩本案债务不存在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睿恩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2274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73元,由被告福建莆田万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晓芬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