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728号原告:郑某某,男,浙江省温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浙江省温州市人。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京东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职务:董事长。原告郑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1月与被告签订购买高安“大城故事”D区22栋商品房合同,面积136.6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00平方米,总价138000元整,于2003年11月9日交付10000元,同年11月12日交付28000元,2004年4月21日交付40000元,同年11月30日交付50000元,并于2004年3月在高安房管部门备案。不知何故,被告在主体完工后就再没有任何动静,屋内垃圾成堆,户外杂草丛生,无水电,我多次向被告提出完成剩余工程,要求交付房屋。至今十年,被告仍无动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要求继续完成剩余工程,尽快交付使用,被告为原告购买的D22栋商品房办理房产证和5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审批,2002年7月18日取得编号为2002-3-07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2-2-07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世外桃源渡假村”,用地位置大城镇古楼邓龙村;2002年8月16日取得(2002)房预售证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8月27日取得编号为3622222002082678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工程名称为“世外桃源渡假村’大城故事’”,建设地址高安市大城镇古楼邓龙村。被告取得上述证件后,对预售房制作了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绘制了售楼平面图、编了房号,在南昌市苏圃路江铃财务公司四楼设立了大城故事售楼处,向高安市相关部门呈送了世外桃源总体平面图,向高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备了案,并于2002年8月剪彩动工。2003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郑某甲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D22[幢]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3.0m,建筑层数地上二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133.7平方米(房屋发证面积以房产权登记部门核准为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套(单位)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138000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退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活期同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分期付款首期付3.8万元,开工付5万元,封顶付清余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2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法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双方可以就下列事项约定:1、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买受人;2、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外墙面使用权买受人;3、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命名权出卖人;4、该商品房所在小区的命名权出卖人。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合同附有房屋平面图,附件二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补:500㎡院子(含别墅占地面积)。2003年11月9日原告父亲郑某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2003年11月12日),原告父亲郑某甲付款28000元。合同签订后,2004年4月21日原告父亲郑某甲向被告付款40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父亲郑某甲付款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28000元,被告均向原告父亲开具收款收据。该合同于2004年3月8日在高安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由于被告兴建的房屋没有完全竣工,更没有验收,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诉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继续完工房屋,要求房屋按现状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在南昌工商局调取的被告企业信息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之条款。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按现状交付D22栋商品房,协助原告办理D22栋商品房产权登记,是基于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未交的剩余房款10000元,原告应在该房屋办理产权证时一并与被告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房屋现状向原告郑某某交付座落在高安市大城镇世外桃源渡假村(即大城故事)第D22幢房屋。二、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交房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郑某某办理座落在高安市大城镇世外桃源渡假村(即大城故事)第D22幢房屋的产权证和5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565元,由被告江西兆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云霞人民陪审员 付雪萍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