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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艳华与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华,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00648号原告姜艳华,女,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南台镇。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金辉街16号。法定代表人郭连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凤君,女,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艳华与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华、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连军及委托代理人姜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到被告单位,被告以多种借口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总经理协商合同及保险事宜,被告同意以现金形式为原告补偿。2015年2月,原告与被告因工资原因发生分歧,被告要求原告提前离职,前期答应的保险补偿不给兑现,并强制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2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64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补助2,754元;三、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个人所得税254元。被告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本人的原因,原告原来有工作单位,被告无法为其缴纳保险,被告也没有扣原告的个人所得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明细,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2、谈话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视听资料,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事宜协商未果,但被告承认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及扣除原告个人所得税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均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4、银行对账单及社保明细,证明原告自己缴纳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系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5、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委托书,证明原告已经从原工作单位离职,并且已经和原工作单位签订委托协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没有扣原告税款,被告从2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了商业保险。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和2月的工资数额正确,该证据中3月10日发放工资的记载不真实。2、招聘方案及培训记录,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入职3个月后,被告为其缴纳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口头协议。3、应聘登记表、电脑截图,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原告的原工作单位是安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另外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传达了招聘方案。原告对应聘登记表无异议,认为安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盛博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原告兼职的单位;对电脑截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是工作中被告安排原告打印的文件,属于原告的工作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艳华原系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内勤,原告每月工资2,092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前,曾在沈阳盛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9月30日从该公司离职,并委托该公司继续为其代缴保险。2015年2月10日,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及保险问题发生分歧,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姜艳华与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放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工资2,092元,对此,原告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727元(2,092元+2,092元/月÷21.75天×17天),对原告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原工作单位沈阳盛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辞职后,并未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而是委托该公司继续为其缴纳保险,导致被告客观上已经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以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保险补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并未在其工资中实际扣除个人所得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所得税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艳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7元;二、驳回原告姜艳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新硕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俊光代理审判员  赵 岩人民陪审员  董 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帆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