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文丽与冯秀娟、单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丽,冯秀娟,单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张文丽,女,1984年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娟,女,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单鸿运,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张文丽诉被告冯秀娟、单鸿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冰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秀娟、单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是好友。自2013年起,二被告不断从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累计857000元,被告冯秀娟于2015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857000元借据一枚并承诺一个星期之内偿还。到期后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7000元。被告冯秀娟、单鸿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秀娟向原告借款857000元,并于2015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另查明,被告冯秀娟与被告单鸿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庭出示借据一枚以及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通话录音为证,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文丽与被告冯秀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冯秀娟应履行偿还义务。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张文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冯秀娟、单鸿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秀娟、单鸿运偿还原告张文丽借款本金8570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5元,由被告冯秀娟、单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郑冰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征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