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邓某某,男,苗族,1978年9月24日生。被告李某某,女,苗族,1986年3月8日生。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6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内未答辩和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邵寿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龙、人民陪审员赵国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200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邓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邓某乙。在同居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到其娘家询问,但其娘家人不知被告下落也不告诉联系方式,现已8年时间被告一直没有回来。故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两个女儿邓某甲、邓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邓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户口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二、蚌厂村民委证明,欲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离家多年,未与家里联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的诉权进行处分。故本院对原告邓某某诉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庭审、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2001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长女邓某甲,2006年8月28日生育次女邓某乙。在同居期间,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离家外出,无法联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所生育的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李某某下落不明,其两个女儿邓某甲、邓某乙由邓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某某与李某某生育的长女邓某甲、次女邓某乙由邓某某抚养教育,抚育教育费邓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寿红审 判 员 王文龙人民陪审员 赵国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刁家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