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刘俊良、龙绘如、周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刘俊良,龙绘如,周爱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负责人张伊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阳超轩,系该支行员工。被告刘俊良,男。被告龙绘如,女,系被告刘俊良之妻。被告周爱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隆回支行)诉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周爱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隆回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良、龙绘如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隆回支行诉称:被告刘俊良、龙绘如于2012年9月24日在我行借农户小额贷款伍万元,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4年12月9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9.84%,贷款用途用于联通网络资金周转,由被告周爱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尚欠我行贷款本金49568.89元,及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409.02元,共计贷款本息49977.91元。故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49568.89元,至2015年4月20日止利息409.02元,本息合计49977.91元,及2015年4月20日至贷款偿清日期间的贷款利息;2、要求被告刘俊良、龙绘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要求被告周爱斌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周爱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俊良以做联通网络生意为由,与原告农行隆回支行以自助可循环方式签订贷款合同,即贷款人在五万元额度内且在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周爱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的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刘俊良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双方约定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2.79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俊良尚欠本金49568.89元、利息409.02元未还。另查明,被告刘俊良、龙绘如系夫妻,该笔借款系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保证承诺书、催收通知书、本息核算查询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刘俊良提供了足额的贷款,被告刘俊良收取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双方约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年利率9.84%,逾期按12.792%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爱斌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568.89元,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09.02元,共计49977.91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792%计算;由被告周爱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汇入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俊良、龙绘如、周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华勇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