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上海平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史得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平邦贸易有限公司,史得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平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龚帅。委托代理人张振侯,上海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得存。委托代理人黄兴。上诉人上海平邦贸易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平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邦公司”)从事废旧金属收购业务,2014年2月26日,史得存将废铁卖至平邦公司处并用平邦公司提供的压块机进行废铁加工。废铁加工完毕后,史得存站上压块机边沿搬运压好的铁块,平邦公司负责人多次劝阻并要求史得存从压块机上下来,无果,导致压块机翻板回落时压伤史得存右脚。事发后平邦公司负责人将史得存送至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又于当天至解放军第455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压砸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足1-4趾毁损离断伤;右足背皮肤撕脱伤伴缺损。2014年1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史得存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史得存右足因故受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事发后,平邦公司给付史得存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万元。2015年3月,史得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邦公司赔偿医疗费37,62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82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扣除平邦公司已赔付的1万元,平邦公司尚应赔偿史得存153,016.26元。后史得存变更医疗费为37,756.2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平邦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致史得存被平邦公司的压块机压伤,平邦公司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史得存在搬运铁块时不注意自身安全且经劝阻后仍站在压块机上导致自身受伤,自己亦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过错,应减轻平邦公司的赔偿责任。史得存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平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史得存医疗费37,7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0,1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等中的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代理费2,000元,计92,818.6元,扣除平邦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平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史得存82,818.6元。二、史得存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压块机不存在安全方面的瑕疵,上诉人的工作场所也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是被上诉人行为的受益人;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其不听他人劝告站在压块机上,同时又将脚错误放在压块机卸铁块翻板的下方,又完全不注意缓慢回落的翻板,才导致其脚被回落翻板压伤,对此,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得存辩称:压块机压伤被上诉人的脚是事实,因压块机四周都堆满了压好的废铁,机器无法将压好的废铁翻下来,所以被上诉人站到压块机的边沿把压好的铁块搬下来,上诉人看到被上诉人站在上面也不把机器关掉,存在明显的过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于2015年9月8日赶赴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化工路XXX号事发现场实地勘察,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并现场演示压块机操作过程。经查,事发场地上方悬挂的“禁止攀登”、“危险”、“当心伤手”的警示标志清晰可见,史得存也承认事发时上述标志已经存在。上诉人开动压块机现场演示废铁压块过程中,该压块机在压块过程中自动将压好的铁块翻下,并不需要人工搬运。人站上压块机的边沿,根本无法搬运铁块且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视频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损害后果的发生系由于被上诉人史得存不顾上诉人平邦公司工作人员的多次劝阻,擅自在压块机正常运转时站上压块机边沿所致。史得存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举动的危险性应有认知能力,对与其年龄、心智相适应的行为须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安全警示标志齐备,工作人员正常操作压块机工作,史得存明知其站上压块机边沿的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仍执意为之,由此产生的人身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原审在未到现场勘查,查明事发时真实状况的情况下,判决平邦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未免苛刻,本院予以纠正。平邦公司表示出于人道主义,不再要求史得存返还1万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应予准许。史得存要求平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005号民事判决;二、史得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均由史得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