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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1年6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2年7月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黑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5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5时许,被害人韩××在电话中向被告人冯××索要冯××欠款一事时,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冯××便让韩××到爱辉区“新生活家园”附近找其本人。随后,韩××来到黑河市铁路街“钰龙泉洗浴”附近的胡同与冯××见面,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冯××便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韩××左手中指、左手臂、左侧背部砍伤,后冯××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韩××体表开放性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11日,冯××在黑河市爱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冯××亲属与韩××自行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折价人民币22000元,冯××并取得了韩××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王××、冯××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抓捕、破案报告书、通话记录单、法医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冯××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先前羁押的一个月十二天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宁 辉审判员 刘爱民审判员 吴勇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