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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申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贾林森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医院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林森,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医院管理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申字第001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贾林森,男,汉族,1951年1月14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贺福喜,呼和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医院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负责人安亚芳,组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汉族,1943年8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林森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医院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林森申请再审称,2012年2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西街办事处西街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前任站长侯星平负责处理本单位债权债务,申请人经候星平同意扣除单位拖欠其母亲的养老保险等费用11万元,返还被申请人拍卖佣金22800元,后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2012)赛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但拖欠其母亲的11万费用未写在调解书上。申请人没有欠款的事实,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南街医院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区南街医院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申请人是以新城区南街医院管委会名义参与诉讼的,应将调解后取得的案款交与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款属于其母亲,应与被申请人内部解决,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本院认为,申请人贾林森作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2)赛民初字第186号债权纠纷一案中的新城区南街医院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被申请人新城区南街医院管委会收取该案的拍卖款后,应当履行其受托人的法定义务将该拍卖款返还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认为该款中有11万元是被申请人拖欠其母亲养老保险等费用的理由,因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认为佣金2.28万元已返还被申请人,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而申请人在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贾林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林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宏审 判 员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张广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