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诉被告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王宏建、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王宏建,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芳梅,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原告:杨国斋,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玉香,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杨权英(曾用名杨玉英),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聪,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住琼海市。法定代理人:邱瑞光,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仁美,女,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邱某某的母亲。被告:邱瑞光。被告:周仁美。被告:王宏建,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琼海市。委托代理人:符恒晟,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住琼海市。法定代理人:方荣兴,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方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吴茂琴,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方某某的母亲。被告:方荣兴。被告:吴茂琴。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诉被告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王宏建、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邱瑞光、周仁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宏建的申请,依法追加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聪,被告周仁美,被告王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恒晟、陈慧,被告方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瑞光、吴茂琴缺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共同诉称:2014年7月31日16时左右,被告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从潭门方向往上埇方向行驶,行至加潭线培文村委会路口处时,遇杨清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往培文村路口行驶过程中,由于邱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行驶,导致二轮助力车撞到杨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结果造成两车损坏,邱某某受伤,杨清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琼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关于赔偿主体的确定:1、被告邱某某,由于事故发生时,年龄仅为15岁,鉴于其没有偿还能力,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邱瑞光、周仁美负责赔偿。2、被告方某某,由于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鉴于其没有偿还能力,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方荣兴、吴茂琴负责赔偿。3、王宏建为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方某某,方某某又将车辆借给邱某某,这两位均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过错的赔偿及连带责任。根据《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赔偿项目及计算如下:1、医疗费:1277.4元;2、丧葬费:40051元/年÷2=20025.5元;3、死亡赔偿金:7408元/年×19年=140752元;4、由于死者死亡,造成亲属巨大的悲痛及精神上重大的打击,故此要求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为:212054.9元。按照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比例的70%,则为:212054.9元×70%=148438.43元。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王宏建、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共同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1、医疗费:1277.4元;2、丧葬费:20025.5元;3、死亡赔偿金:140752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212054.9元的70%,即:148438.43元。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实;(2)被告邱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清负次要责任;(3)杨清死亡的事实。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杨清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3、琼海市潭门镇金鸡村委会证明书,拟证明死者杨清有四位继承人,分别为妻子李梅芳、女儿杨玉香、杨权英及儿子杨国斋。4、医疗费单据,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清在琼海市人民医院花费了医疗费1277.4元。5、被告王宏建常住人员信息表,拟证明王宏建的基本情况及手机号码显示事故车主系其本人。6、琼海嘉积连姨宏源车行保修卡回单,拟证明(1)车架号为1090RZ37514050861,发动机号为E03002084号的二轮助力车主是被告王宏建;(2)购车地点为连姨宏源车行琼海潭门添力经销点;(3)手机号码为1387627****的机主系王宏建,与在公安机关人口信息系统存留的王宏建为同一人。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购买的助力摩托车是从合法经营单位购进的。8、送达回执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潭门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1)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是没有牌照的;(2)邱某某的父母是邱瑞光、周仁美。9、2014年7月31日交警大队对邱某某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事故发生的过程;(2)车辆是邱某某向方某某借的;(3)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共同承担法定责任。被告邱某某、周仁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家人死亡,我们确实有责任,我们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我们家庭是务农的,邱某某年龄也还小,邱瑞光也患病,我们在2015年2月8日赔偿了1万元给原告后,现在没有能力再赔偿给原告。被告邱某某、周仁美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宏建辩称:一、王宏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虽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并非涉案车辆的肇事驾驶人,也并非涉案车辆的出借人,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涉案车辆的肇事驾驶人是邱某某,将车辆出借给邱某某的是本案另一被告方某某,方某某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被告家拿到涉案车辆的钥匙,造成涉案车辆不在被告的管理控制之下,同时方某某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借给了邱某某从而造成本案事故。而被告的车辆为刚买不久的新车,经检验是合格的车辆,本案事故的肇事驾驶人以及车辆的出借人均不是被告,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从上述各个方面都说明了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因方某某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拿取了车辆钥匙,造成被告车辆损坏,被告将另行追究方某某的责任。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和车辆使用人分离的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按份责任,这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以及实践中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原告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宏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邱某某写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邱某某是从方某某那里借的二轮助力车而不是从王某某那里借的,而方某某从王某某家里拿车的时候王某某家里人不知情。被告方某某、方荣兴辩称:事发当天,是被告邱某某打电话给王宏建的儿子王某某,向他借车用。邱某某打电话的时候方某某在场,所以方某某跟邱某某骑着摩托车去找王宏建拿车,到了王宏建家楼下,邱某某就叫方某某上楼去找王某某拿车钥匙,王某某就将车钥匙给方某某,方某某就下楼把钥匙给了邱某某,邱某某就把车开走了。当时借车的经过就是这样。所以方某某仅仅是帮邱某某向王某某借车,是一个帮助的行为,这个帮助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方某某、方荣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瑞光、吴茂琴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质证,周仁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宏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认定书上明确杨清未取得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制动不良,且杨清年纪较大,虽然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但邱某某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0%的责任;对证据2-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王宏建购买的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方荣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因其不在场,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王宏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跟周仁美以及方荣兴在庭上陈述的不一致,且邱某某是未成年人,在作证明以及做询问笔录的时候应当有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所以这份证据不能采信;周仁美对被告王宏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是不是邱某某写的,但这份证明跟邱某某与其说的不一致;方荣兴对被告王宏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明跟方某某向其陈述的不一致。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方某某、邱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于2015年4月27日向王某某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对于本院向方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方某某反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方某某所说的跟邱某某的说法存在矛盾,但这份笔录能客观反映是方某某和邱某某两个人一起去借车的。方荣兴对该份笔录无异议。王宏建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论方某某的回答是真还是假,但可以反映一个事实,这辆车是方某某去借的,而不是邱某某。周仁美认为方某某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对于本院向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周仁美认为是对邱某某所做的笔录。王宏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按照常理,在交通事故刚发生的时候,邱某某在没有受外界影响的情况下,他的表述应该是最真实的。按照逻辑来说,方某某去王某某家借车是有根据的。方荣兴对该笔录无异议。原告认为该笔录中邱某某所反映的情况与案发后交警给邱某某所作的原始笔录有冲突,认为交警所作的原始笔录是比较客观的。对于本院向王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王宏建无异议,认为事情经过就是王某某所说的那样。周仁美对这份笔录没有异议。方荣兴对这份笔录有异议,认为是邱某某打电话跟王某某借车,不是方某某打电话借的。原告认为这份笔录的内容应该部分是真实的。基本的事实可以确定为是方某某向王某某借车,但王某某说没有经过其同意方某某把钥匙从电脑桌拿走。从笔录上王某某说邱某某跟他的关系比较好,所以邱某某自己去王某某家拿钥匙比较符合常理,而方某某擅自从王某某家拿钥匙不合常理,所以可以推定应该是方某某和邱某某在王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才将车开走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宏建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周仁美、方荣兴均有异议,王某某及邱某某均为未成年人,被告王宏建称是王某某自己找邱某某写下的证明,但当时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并未在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向方某某、邱某某、王某某所作询问笔录,经向原、被告出示,且充分听取各方陈述意见,本院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三份询问笔录中三方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方某某及邱某某均称是邱某某向王某某借车,王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称是方某某趁其睡着后在电脑桌上拿走了车钥匙。邱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部门对其所作的笔录中称其是向方某某借的车,在之后本院向其所作的笔录中称是其向王某某借的车,只是叫方某某与其一起去拿车,方某某上楼帮他拿了车钥匙,其先后的陈述存在矛盾。结合邱某某、方某某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称的之前方某某从未向其借过车,而邱某某经常向其借车,以及方某某有一辆电动摩托车,双方开着方某某的车去王某某家的事实。本院认为,邱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借车,王某某同意后,邱某某和方某某一同到王某某家楼下,邱某某叫方某某上楼帮他拿车钥匙,方某某上楼后发现王某某在房间里睡觉,便在王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拿了车钥匙下楼后交给邱某某,邱某某再将二轮助力摩托车开走,此点较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16时32分左右,被告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从潭门方向往上埇方向行驶,行至加潭线培文村委会路口处时,遇杨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准备左转弯往培文村路口行驶过程中,由于邱某某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车距行驶,导致二轮助力车撞到杨清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结果造成两车损坏,邱某某受伤,杨清受伤经送琼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杨清的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挫伤,在琼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277.4元。事故发生后,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琼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邱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宏建。原告认为是王宏建将车借给方某某后,方某某再将车借给邱某某。事故发生时,邱某某、方某某均未成年,邱某某的父母为邱瑞光、周仁美,方某某的父母为方荣兴、吴茂琴。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王宏建、方某某、方荣兴、吴茂琴共同并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12054.9元中的70%,即:148438.43元。另查明,邱某某、方某某和王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某经常借车给邱某某。2014年7月31日,邱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借车,王某某同意后,邱某某和方某某一同到王某某家楼下,邱某某叫方某某上楼帮他拿车钥匙,方某某上楼后发现王某某在房间里睡觉,便在王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拿了车钥匙下楼后交给邱某某,邱某某再将二轮助力摩托车开走。在庭审中,王宏建自认涉案车辆的钥匙放在三楼王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车放在楼下车库里,白天里车库门未关,车未上锁。再查明,受害人杨清死亡时年龄为60周岁。李芳梅、杨清生育了杨玉香、杨国斋、杨权英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杨清的父亲杨振云、母亲周南蓉已分别于1977年、2001年过世。杨清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周仁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万元。事故发生时,邱某某、方某某均未满18周岁。又查明,事发时邱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4日,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邱某某罚款16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该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有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该承担何种责任。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清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车辆所有人王宏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邱某某所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属于王宏建所有,在庭审中,王宏建称涉案车辆的钥匙放在三楼其儿子王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车放在楼下车库里,白天里车库门未关,车未上锁。且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其在本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前经常借车给邱某某。可见王宏建作为车主,对摩托车的保管疏忽,存在监管不善的过错,导致其儿子王某某将车出借给邱某某,邱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无号牌二轮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宏建对事故造成杨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共同并互负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宏建称方某某是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到他家拿了车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造成涉案车辆不在其管理控制之下,且方某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借给了邱某某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宏建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邱某某打电话向王某某借车,王某某同意后,邱某某和方某某一同到王某某家楼下,邱某某叫方某某上楼帮他拿车钥匙,方某某上楼后发现王某某在房间里睡觉,便在王某某房间的电脑桌上拿了车钥匙下楼后交给邱某某,邱某某将二轮助力摩托车开走后发生了事故。本院认为,方某某是在邱某某指使下帮邱某某上楼拿的车钥匙,方某某在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被告方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方荣兴、吴茂琴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清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杨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所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制动不良,其死亡原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挫伤,且无证据表明杨清在驾车过程中佩戴了合格的安全头盔,其行为加重了自身损伤的后果。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和造成杨清死亡的因果关系。对在本案中造成的杨清的死亡,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承担4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宏建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法有理。本交通事故致使杨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项。原告起诉主张参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为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1、医疗费。杨清在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277.4元,有相关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0051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20025.5元(40051元÷2),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照准。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清死亡时年龄为60周岁,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08元/年的标准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40752元(7408元/年×19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杨清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创伤和痛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主张的金额50000元过高。且考虑到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2054.9元(医疗费1277.4元+丧葬费20025.5元+死亡赔偿金14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承担损失76822元(192054.9元×40%)。被告邱某某应赔偿给原告86424.7元(192054.9元×45%),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某某的母亲周仁美已赔偿了1万元给原告,故被告邱某某还应赔偿原告76424.7元,由于被告邱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邱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瑞光、周仁美承担赔偿责任。若被告邱某某本人有财产的,应由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瑞光、周仁美赔付。被告王宏建应赔偿给原告28808.2元(192054.9元×15%)。被告邱瑞光、吴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瑞光、周仁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人民币76424.7元。若被告邱某某本人有财产的,应由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邱瑞光、周仁美赔付。限被告王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人民币28808.2元。三、驳回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8元,由原告李芳梅、杨国斋、杨玉香、杨权英负担980元,被告邱某某、邱瑞光、周仁美负担1634元,被告王宏建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端代理审判员 祁永芳代理审判员 许平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