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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容诉被告张某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张高飞,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恋爱,于1996年在某某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子张某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性格固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公开与他人非法同居,几经亲戚朋友相劝无果,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一年之久,原被告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三子女是事实,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是事实,双方只是因为打工没有居住在一起,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同时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不是事实,由于子女上学,在许某某处借款10000元,张某戊处借款6000元,在某某信用社有贷款3000元。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结婚并生育三子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基本情况;3、(2014)桐法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因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向桐梓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4)桐法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三子女,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基本事实,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6年8月3日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张某乙,XXXX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张某丙,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三子张某丁,三子女现均跟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三子张某丁现就读于桐梓县某某小学六年级一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告于2014年2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判决作出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某丙、张某丁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永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