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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慧茹申请执行绥滨县江滨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刘俊义)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慧茹,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刘俊义,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庞慧茹,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滨县绥滨镇松滨大街中段北侧。本院在执行庞慧茹与绥滨县江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江滨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俊义于2015年9月1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俊义称,我于2011年10月15日从被执行人江滨房产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302室,双方签有购房协议,协议房屋每平方米为1800元,购房总价款为90,500.00元,并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房款全部交给江滨房产公司,同时将该房钥匙交给我,且我已居住。购买该房屋后,江滨房产公司以各种原因迟迟不予办理房照,多次找其协商后,2013年双方到绥滨县房产部门将该处房产预先登记备案到我名下,至今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房照仍未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案外人刘俊义于2011年10月15日从被执行人江滨房产公司处购买了其开发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302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取得该房钥匙居住至今。购买该房屋后,因不能办理房照,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5月21日到绥滨县房产部门将该处房产预登记备案到案外人名下,至今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仍不能办理房照。2015年8月25日本院以(2014)鹤法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江滨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302室。本院认为,案外人刘俊义与江滨房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已付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房屋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绥滨县人防商城住宅楼2单元302室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仲谦审判员  司尚迅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闫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