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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爱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因婚后被告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不管孩子。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同维系好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爱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