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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甲、曾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庆皇,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0年10月27日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7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乙,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庆皇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庆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经事先策划,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7号楼西802室,被告人曾庆皇、曾某乙望风,被告人曾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开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家中的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一块,红色布袋1个及人民币800元。随后三人继续窜至该栋楼西703室,由曾庆皇、曾某乙望风,曾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开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300元。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一块、红色布袋1个,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004元,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28元,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96元,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价值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94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庆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048元,三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庆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庆皇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曾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经事先策划,窜至福清市玉屏街道成龙步行街7号楼西802室,被告人曾庆皇、曾某乙望风,被告人曾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片开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林某家中的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一块,红色布袋1个及人民币800元。随后三人继续窜至该栋楼西703室,由曾庆皇、曾某乙望风,曾某甲以上述同样的方法开锁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人民币5300元。2015年5月13日0时许,经布控,公安民警在福清市玉屏街道东门招待所403室抓获被告人曾某乙、曾庆皇、曾某甲。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甲处扣押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一部,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一块、红色布袋1个,且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20161黑色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0元,苹果6代64G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4004元,苹果5代32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28元,苹果mini2代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96元,苹果mini1代16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020元,西铁城0560-h16889手表价值3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出所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曾庆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704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乙、曾庆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庆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曾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庆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曾庆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曾某甲、曾庆皇、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林天文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吴桂云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陈祖禄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小娟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6、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