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赵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王玉林。被告赵建振。原告王玉林因与被告赵建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玉林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赵建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赵建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林诉称:赵建振多次向王玉林借款,截至2013年4月11日,赵建振欠王玉林借款572185元。2013年4月11日赵建振向王玉林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赵建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赵建振偿还借款572185元、利息51496元(按月息一分五,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赵建振承担。赵建振未答辩。根据王玉林的诉称意见,并经王玉林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玉林诉请赵建振偿付借款572185元、利息51496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玉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11日借条一份,据此证明赵建振借王玉林现金572185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赵建振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偿付借款572185元及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利息51496元,并应当按月息一分五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赵建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赵建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建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借王玉林现金572185元,2013年4月11日赵建振向王玉林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玉林人民币伍拾柒万两千壹佰捌拾伍元整(¥572185元),年息每壹万支付利息壹仟捌佰元整。借款时间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人:赵建振时间:2013年4月11日债权人留存”。期满,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28日王玉林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赵建振偿还借款572185元、利息51496元(按月息一分五,从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赵建振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建振向王玉林借款,双方已经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赵建振从王玉林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王玉林要求赵建振偿还借款572185元、利息514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林要求赵建振按月息一分五支付2013年10月12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建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玉林借款572185元、利息514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6元,由赵建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相军审 判 员  关 磨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