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休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朱长红与休宁县水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休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朱长红,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屯溪区。被告休宁县水务局,住所地:休宁县海阳。法定代表人黄小民,休宁县水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志成,休宁县水务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长红诉被告休宁县水务局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长红、被告委托代理人章志成、李美琳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黄小民因故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长红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休宁县水务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对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处理。被告休宁县水务局于2015年5月5日以《答复信访人意见书》,书面答复原告朱长红其申请事项已由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终结。原告朱长红诉称,其与家人的承包责任田由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被毁,其多次向被告投诉反映,要求被告休宁县水务局对此依法处理,而被告一直未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理。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休宁县水务局寄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依法处理。而对被告2015年5月5日的《答复信访人意见书》的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拒绝受理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休宁县水务局依法履行职责对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理,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长红为证明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共十三组证据: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申请书;3、《答复信访人意见书》;4、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书;5、县信访办给朱长红的告知书;6、县砂石办给朱长红的回复《关于朱长红反映雁塘建材公司非法采砂相关问题的回复》;7、朱长红身份证复印件及承包田地登记表;8、休宁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休信复字(2011)02号);9、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采砂现场图片;10、商山镇政府给朱长红的答复函;11、朱长红、程良善夫妇结婚证;12、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材料;13、休宁县砂石办给朱长红的回复函。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关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是否非法采砂问题。首先,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是原商山乡雁塘村委会于2006年6月招商引资而来的合作项目,原告诉称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于2005年就开始非法采砂,与事实不符;其次,休宁县砂石管理办公室对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申请采砂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了审查,于2006年10月10日为其颁发了河道采砂批准证,直至2011年10月均对其进行年审。因此,该公司的采砂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诉称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系非法采砂没有根据。二、关于被告是否未依法履行职责答复原告诉求问题。原告朱长红对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采砂问题的上访始于2008年,据其当初提交的信访材料,反映的是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的采砂活动,影响了原告进出其承包的0.36亩田地的通行问题。2010年4月份,原告朱长红信访反映提到该公司非法采砂问题。被告针对通过县信访局批转交办的原告朱长红的信访材料,派员实地勘察,组织召开由乡村干部以及原告本人参加的专题调处会议,作出了对该公司停产整顿一个月并由其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的处理意见。由于原告不同意该公司提出的补偿方案,于2011年再次上访,被告对其又及时给予答复:1、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不属于非法采砂,且采砂范围也属非禁采区;2、该公司采砂活动影响其承包的0.36亩田地通行,该公司已进行补偿并作出承诺;3、县砂石办自2011年10月1日起已停止该公司的采砂年审。在被告的努力调处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将0.36亩责任田转包给该公司的陈国训,该公司给付原告田地损失及转包费共计四万元。同时,对原告提出的位于杨树林处田地被毁要求赔偿的请求,经被告派员实地调查,认为其中二块水田完好无损,一块水田系被1996年的“6.30”洪水部分冲毁,原商山乡政府自2008年至2010年对其逐年进行了补助,并将原告列为低保户。原告朱长红对上述的各类处理答复均不服,其后,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了信访复核申请,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处理答复的复核决定。原告自2013年至2015以来,继续就上述信访事项上访,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再次派员协同商山镇政府核查调处,根据水毁痕迹认定部分被毁的水田系1996年“6.30洪水”冲毁,属于自然灾害造成,不是人为侵占所致,不属于被告职权受理范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朱长红诉称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以及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提请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被告休宁县水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各类证据共计十一组:1、合作协议书、申请、休宁县河道采砂申请表;证明:在争议河段采砂系2006年商山乡雁塘村引资合作项目,目的是疏通河道,并经河道所在村及商山乡政府同意。申请的目的也符合采砂的合法性。2、河道采砂许可证、年审表、转让书等;证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11月在兰水河雁塘、商山河段采砂已经领取采砂许可证并逐年年审。证明采砂的合法性。3、关于朱长红反映因砂场导致其耕作道路不畅事项情况办理的报告(休砂办(2010)9号)、收取保证金说明、上访诉求、会议录;证明:被告及时解决并回复2010年上访诉求情况。县砂石办公室进行了会议座谈,也已作出了合理的补偿方案,并且也予以答复。4、关于朱长红反映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相关问题的回复、关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相关问题说明、关于对你反映的采砂业主属非法采砂、采砂区域为禁采问题回复、申请复查、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朱长红2011年诉求调查核实及回复情况,且该信访诉求已经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予以信访的维持,也作出了最终复核。5、关于办理朱长红反映因砂石导致其耕作不畅事项回复文件(休砂办(2010)22号)的情况说明、田地转包协议、付款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一直参与协调原告朱长红信访事项并于2013、2014年再次予以答复的情况。6、答复信访人意见书、关于(休信联字(2013)40号)交办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休水政办(2013)122号)、关于朱长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报告(休水办(2015)37号)、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照片;证明:被告及时核实原告信访事项并回复、答复情况;证明被告履行职责情况。7、《信访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证明:被告已经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时间、方式处理答复原告信访事项。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证明:被告是本县水资源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权限管理水资源。9、《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证明: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10、代码证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身份情况。11、送达回证三份;证明:依法以邮寄等方式送达给当事人。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朱长红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合作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河道采砂申请表的审批程序及年审不规范、不合法。对证据2,认为商山镇无权审批,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认为报告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未履行职责,回复是被告不作为的依据。对证据5,认为有些内容不真实,在无奈情况下把田转包出去,承认收取4万元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也恰恰证明了被告不履行职责,不作为且乱作为;认为“6.30洪水”冲毁水田没有依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认为被告未作调查核实,认定无依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合法性法律依据。对证据8,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职责。对证据9,认为认定无依据,被告行政不作为事实存在,未履行任何的职责。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认为2011年6月10日的《信访事项受理通知书》未收到。被告对原告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表示认同。对证据2,认为收到申请书的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对证据3,认为是会同原商山乡实地调查后作出的答复。对证据4,表示对真实性认同。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采砂是非法的,也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利益受损。对证据6,认为回复证明了被告对原告信访作了一一答复。对证据7,表示无异议。对证据8,表示无异议。对证据9,认为原告证明目的不明确,表示无从质证。对证据10、11、12、13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证据采信的相关规定,对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真伪甄别,对能够正确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并达到证明目的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包含复印件,经被告认可或能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十一组证据、依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长红自2008年以来以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在位于兰水河非法采砂并致其承包责任田被损毁为由,多次通过休宁县信访局向被告休宁县水务局投诉反映,要求被告对该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依法进行处理。针对原告的信访投诉,被告曾多次派员会同原商山乡政府赴实地调查,并于2010年4月26日以休宁县砂石办名义,作出一个处理意见的报告,其提出处理意见是:1、责令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停产整顿一个月;2、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作出合理赔偿;3、责令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增加保证金。原告朱长红不同意该公司对其的补偿方案,继续向被告信访投诉,被告通过休宁县砂石办于2011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再次信访投诉给予了明确答复:1、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0日已领取河道采砂批准证,其采砂行为不属于非法采砂;2、该公司采砂范围属于非禁采区;3、休宁县砂石办自2011年10月1日起已停止该公司的采砂批准年审;4、该公司已承诺补偿其采砂影响原告0.36亩责任田通行问题。其间,原告与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达成协议:1、原告的0.36亩责任田转包给该公司的陈国训;2、该公司给付原告转包费及损失补偿总计四万元。原告朱长红对上述各种处理意见仍不服,通过休宁县信访局继续以各种理由信访,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在回复县信访局《关于办理朱长红信访事项的通知》的报告中,再次提出原告朱长红的上述信访事项已经得到被告的明确处理。被告休宁县水务局并于2014年11月11日,通过县信访局对原告朱长红信访事由作了“田地转包协议,给付原告4万元转包费”的情况说明。原告朱长红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寄出投诉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并致其承包水田损毁,要求被告依法处理的信访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以休水办(2015)37号文件函回复休宁县信访局称,原告朱长红反映的情况不属实,且该事项已于2012年3月31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终结手续。同时,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以《答复信访人意见书》,书面答复原告朱长红该事项已由黄山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办理终结,从而拒绝了原告朱长红的信访申请。原告朱长红认为,被告休宁县水务局拒绝受理其申请的信访事项,属行政不作为,故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朱长红向被告休宁县水务局投诉黄山市雁塘建材有限公司非法采砂信访事项,被告已经履行职责作出相应的处理。之后原告不服处理结果多次信访,该信访事项经复查复核程序亦已终结。原告朱长红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朱长红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继明审 判 员 汪永康人民陪审员 何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