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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民一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与孙新元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1088号原告:孙玉兰,女,汉族,生于1953年7月16日,奇台县人,现住米泉市。原告:孙玉华,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8日,乌鲁木齐市人,现住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王丽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卓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玉芳,女,汉族,生于1948年10月8日,昌吉市人,现住昌吉市。原告:孙兴军,男,汉族,生于1957年3月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新元,男,汉,生于1950年8月28日,奇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杰,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3日,奇台县人,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与被告孙新元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4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兴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孙玉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孙新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杰、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5日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兴军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孙新元的委托代理人孙杰、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孙万林于1974年购买位于奇台县东方南街(19号)老宅面积为390多平方米。当时修建主屋五间、厨房两间、煤房一间、草棚两间,这些房屋是全家老小共同建成的,与父母住的有孙玉兰、孙兴远、孙兴军,后来孙玉兰和孙兴远相继结婚搬出老宅,只有孙兴军一直同父母居住。孙兴军结婚后也一直居住在老屋,一直到父亲去世,后来孙兴军自己有了楼房就搬到楼房居住。被告一直想出租此院,后此院被被告出租并征购。但是被告一直将此事隐瞒兄弟姐妹们。原告发现后让被告解释,被告避而不见。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父亲孙万林的财产全部返还,依法继承财产价值640000元。2015年8月24日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按照遗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价值640000元。被告孙新元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无法确认。根据法定规定,遗嘱是要有村委会盖章或者公证,有无遗嘱被告也不清楚,遗嘱内容中立遗嘱人的名字与立遗嘱人签字不是同一个名字。代笔人还是立遗嘱人的子女,法律规定应该是亲属以外的人代笔,而且证明人签字还是被继承人女儿的丈夫,所以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针对本案,首先要确定是否有遗产,如果无法确定遗产也就无法分割,作为继承案件,遗产在两年内要进行分割,本案事隔10年原告才要求分割遗产。遗嘱所说的房屋财产,原告是以现金的方式向法院起诉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代书遗嘱一份,拟证实遗嘱是立遗嘱人孙万龄真实的意思表示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立遗嘱的人所立的应该是自己的财产,不能把别人的财产来当做自己的财产分割;立遗嘱人孙万龄写的是繁体字,遗嘱的内容中的名字是简体字。遗嘱上写的房子是五间房,房子的产权登记人是谁不清楚,李成仁是被继承人的女儿的丈夫,在场的人中没有其他非血缘关系的人,写的遗嘱我们也不清楚是否是原告为了打官司所写的,也没有牵头人。因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故本院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孙秀英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孙万龄的遗嘱是真实的,生前也表达过遗嘱内容的意愿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首先孙秀英的身份无法确定,笔迹也无法确定是孙秀英的儿子代写的,上面的时间也无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3、证人李成仁的证言,拟证实写遗嘱时证人李成仁在场,由孙玉华代笔写的遗嘱。原告认为证人所述是孙万龄当时的真实意思,证人证言证实了孙万龄当时立遗嘱的过程。被告对部分证言不认可,对于孙万龄去世的具体时间不清楚,证人对当时在场人员、书写遗嘱的时间记得清楚,但是对于孙万龄去世的时间不清楚。证人说的当时老人神智不清楚,是孙玉华抓着孙万龄的手签的字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言采信。4、证人尹培礼的证言,拟证实证人尹培礼买了孙万龄的房屋,该房屋属于孙万龄所有的事实。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可以得知房屋是由孙万龄卖给尹培礼的,向尹赔礼交付房产证让其过户,所以孙万龄应为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证人说所购买的房产证的名字为孙兴军,该证词也与我方提供的遗嘱的内容中办理了三个房产证相互印证,也能够充分说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认为首先证人所述与本案遗嘱无关,认可证人所说2008年孙万龄将房屋卖给证人,出卖给证人的房屋是老二的,剩余的房屋是老大孙新元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言采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在1970年接受再教育,所以在八家户才享有宅基地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当时的确划分了这块地,当时是为了照顾孙新元接受再教育方便,所以将宅基地划分在这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14301号房产证、2001-71号土地所有权证各一份共五页(提交复印件),拟证实房屋产权及登记都在孙新元名下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没有任何的公章,还是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孙万龄将房产证交给被告孙新元去交土地使用费,孙新元就一直没有把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拿回来,所以原告方认为被告拿走了孙万龄的房产证私下违法办理了过户。经核对,该复印件与本院在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处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在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奇台古城分公司处调取了奇产房字第143**号房产证及国用(二00一)字第0七一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中途退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及被告孙新元为孙万龄的子女。孙万龄于2005年4月30日去世,现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持“遗嘱”一份要求被告按照遗嘱返还财产价值640000元。“遗嘱”的内容为“我是孙万林,是奇台人,在1974年买了位于奇台县东风南街19号院,我盖5间住房,2间杂物房,一间伙房。院内有一个大棚,为了孩子们我办了三个房产证,为了防老,我没有给儿女们说,大儿不孝顺。故院内所有房子平均分配给五个儿女,特此说明,证明人李成仁,代笔人孙玉华,立书人孫万龄,2005年4月22日”。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奇台县古城乡八家户二村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孙新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孙新元。该房屋于2013年被征购,被告认可该房屋置换楼房两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遗嘱返还财产价值6400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同时,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本案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中代笔人孙玉华为遗嘱人的女儿,见证人李成仁为遗嘱人的女婿,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因本案争议的房屋于2013年被征购,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遗嘱返还财产价值640000元,但根据原告孙新元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两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孙新元,并且原告主张的640000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100元,由原告孙玉兰、孙玉华、孙玉芳、孙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