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务工,住肥西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同年6月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德傲、李梦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西县官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镇村何大郢村民组路段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丙、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案发后汪某弃车步行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2、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西县官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镇村何大郢村民组路段处时,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乙当场死亡、乘坐人刘某丙、刘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案发后汪某弃车步行离开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刘某乙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王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示意图及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新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