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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根秘与龚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45号原告张根秘,湖北巴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龚年龙,农民。原告张根秘诉被告龚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秘及被告龚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秘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之需于199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4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约定被告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即月利率48‰)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年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事实,并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缺乏诚信,不按时还款,侵犯了原告财产权益,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按月利率48‰支付自1994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根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巴东县信用社农业贷款凭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1994年时巴东县信用社的贷款月利率为24‰至30‰。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3、谭明再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及还款期限。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其不认识谭明再。被告龚年龙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谭文化,被告仅是代为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应由谭文化偿还。2.谭文化已经偿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起诉属于重复主张权利。剩余400元,现谭文化已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偿还。3.原告起诉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96年找被告催要过,后与谭文化三方达成一致,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已是2008年5月。2008年至今也有7年,诉讼时效已过。4.原告要求自199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48‰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对利息和还款时间均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只能自2008年5月原告催告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龚年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根秘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对被告龚年龙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龚年龙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较证据1的证明效力低,且真实性存疑,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3400元。原告将34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张根蜜(秘)现金三仟肆佰元整,龚年龙(盖章)1994年2月14日”。借款后被告久未清偿债务,原告于2008年5月向被告催告还款未果。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被告表示其自愿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然人,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向其出具借款的当天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已生效。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超过合理期限未还款的应视为逾期还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加之被告放弃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人为谭文化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其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于2008年5月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应自原告催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支付相应利息法律责任。因原告催款具体日期不明,故被告应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年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根秘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小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 婷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