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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倚文与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倚文,韩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东商初字第687号原告:陈倚文。委托代理人:李海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洁。原告陈倚文为与被告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洁偿还原告陈倚文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韩洁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陈倚文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按季支付利息。原告陈倚文于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万元交付给被告韩洁。被告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13500元,分别于2013年2月、5月、8月、11月及2014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五次利息,尚欠2014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陈倚文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之日止)。被告韩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7.5元,由被告韩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剑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琼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