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新健羽毛球技术咨询服务部与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东莞市长安新健羽毛球技术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东莞市。经营者蔡立新,男。委托代理人高欢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沛良,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兰。被告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兰。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长安新健羽毛球技术咨询服务部诉被告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天众商贸有限公司清溪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以与被告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东莞市长安新健羽毛球技术咨询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889.28元,减半收取5444.64元,由原告东莞市长安新健羽毛球技术咨询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韦枝展人民陪审员  揭敏斐人民陪审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