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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578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某甲,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寿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在福清市一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恶习就逐渐暴露,经常不顾原告的感受对原告进行言语攻击,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习惯和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现请求判准离婚,婚生女方某乙由被告方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方某甲自行承担。被告方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在福清市一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10月24日生育女孩方某乙。期间,被告方某甲曾赴约翰内斯堡,2015年7月28日原告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提供的身份证、户主为被告父亲方仁贵的户口簿各一份、持证人为原告何某、被告方某甲的结婚证各一本为证。结合原告何某的陈述,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致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主张,未得到被告方某甲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何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谅互爱,消除夫妻矛盾,恢复和谐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寿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