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仕全与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全,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刘仕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文慧、苏锦浓,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原广东银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又岚。原告刘仕全诉被告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锦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谢志民因资金周转,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被告与中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谢志民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为保证其利益,与谢志民签订了《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要求谢志民提供相应的反担保;原告则与被告签订《质押金反担保合同》,被告为谢志民在中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37.5万元向被告提供质押金反担保,如谢志民如约履行了与中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使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将上述质押金退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因被告为谢志民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则以其享有江门市新会区群菖农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菖公司)的49%股权作为反担保,向被告提供质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谢志民在《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已按期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虽经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质押金及办理解除上述股权的质押手续。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以37.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相关登记部门办理解除原告持有的群菖公司49%股权的质押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谢志民向中行贷款的事实。3、2011年银兴(江个)担字第016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谢志民向中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前,要求谢志民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2011年银兴(江个)反担质字第016-4-2号《质押反担保合同》、《质押财产清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其在群菖公司的49%股权作为反担保,向被告出质,并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事实。5、2011年银兴(江个)反担质字第016-5号《质押金反担保合同》、《收据》、《证明》各一份,谢志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37.5万元质押金反担保的事实。6、《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谢志民已按期履行了《个人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谢志民与中行签订合同编号为JG6ZCA20110418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中行向谢志民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当日,被告与谢志民签订了2011年银兴(江个)担字第016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谢志民委托被告为其上述贷款向中行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出具担保前,谢志民必须提供其持有的群菖公司50%股权等质押给被告,并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银兴(江个)反担质字第016-5号《质押金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谢志民与中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编号为BG6ECA20110418-1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且被告与谢志民之间签订了2011年银兴(江个)担字第016号《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现原告自愿向被告交付37.5万元质押金作反担保;如谢志民如约履行了《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担保责任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将质押金退还给原告;质押金存放于被告期间原告不得计收利息。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2011年银兴(江个)反担质字第016-4-2号《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以其享有群菖公司的49%股权作为反担保质押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办理了股权的质押登记手续。后原告委托谢志民向被告交付了37.5万元质押金,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收据给谢志民,注明收到谢志民保证金37.5万元。2015年3月16日,谢志民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是原告支付,追偿权属原告享有。2015年3月12日,中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确认谢志民与中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6ZCA20110418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谢志民已于2015年1月13日结清,且谢志民均按时还本付息,没有任何一期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质押金及办理解除股权的质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债务人谢志民依约向中行偿清贷款本息后债务已消灭,被告与中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相应担保物权消灭,原告要求被告解除股权质押登记、返还保证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仕全返还保证金37.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会分局办理解除刘仕全所持有江门市新会区群菖农贸发展有限公司49%股权质押予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的登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6元、财产保全费2395元,合共9421元,由广东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振尧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健欣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